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褚某某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汪均
方柳(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李明
薛勇
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曾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均。
委托代理人方柳,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明。
被告薛勇。
委托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诉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谷花某公司)、被告褚某某、被告汪均、被告李明、被告薛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汪均的委托代理人方柳、被告薛勇的委托代理人余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曼谷花某公司、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后承租人欠交租金引起的纠纷,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关于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及由谁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署名为“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尾页乙方签字处签名仅为“李明(代)”、“薛勇(代)”,无褚某某签名。而原告玉丰公司提交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署名为“褚某某”,尾页乙方签字处签有“褚某某”名字及两个手机号码,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由此可以认定,李明、薛勇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玉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褚某某的签名经查为后来补签名,其代理人也认为系在曼谷花某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曼谷花某公司成立后的经营场所亦即为老玉丰国际大酒店,其股东的出资也为货币出资,无实物出资。在原告玉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收款收据中,含有被告曼谷花某公司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中写明“我公司租用玉丰集团房屋”。而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玉丰公司亦是向被告曼谷花某公司送达的催缴租金通知书。从上述证据分析,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曼谷花某公司而非褚某某、李明、薛勇个人租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实际以租赁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的房屋为经营场所,在公司成立后,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出租人即原告玉丰公司交纳租金,其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玉丰公司要求被告曼谷花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玉丰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应视作在公司设立中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且被告曼谷花某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原告玉丰公司也认可了被告曼谷花某公司的承租人地位;被告薛勇、被告李明为被告曼谷花某公司股东,其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玉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汪均承担责任,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汪均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其原签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玉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褚某某、被告薛勇、被告李明、被告汪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曼谷花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向原告玉丰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2、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相应调整。3、关于本案欠缴的租金问题。经审查,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玉丰公司共收取房屋租金300万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含甲方赠送的三个月装修时间在内),则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玉丰公司已收取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240万元。依合同约定,租金按每二年5%递增,则2014年8月31日起每年租金应为126万元,承租方应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原告玉丰公司租金63万元,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63万元,但承租方仅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租金60万元,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承租方一直未支付租金。故本案实际欠缴的租金为:1、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3万元;2、2015年3月1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按年租金126万元计算)。4、关于原告玉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 的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并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租金,超过10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交纳当年度50%和租金,但其至今未付且尚欠上年度租金3万元,而该公司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考虑到被告曼谷花某公司的现状,该租赁合同可予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褚某某(实际承租人为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3万元;2、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按年租金126万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第二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褚某某、被告汪均、被告李明、被告薛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990元,由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后承租人欠交租金引起的纠纷,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关于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及由谁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署名为“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尾页乙方签字处签名仅为“李明(代)”、“薛勇(代)”,无褚某某签名。而原告玉丰公司提交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署名为“褚某某”,尾页乙方签字处签有“褚某某”名字及两个手机号码,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由此可以认定,李明、薛勇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玉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褚某某的签名经查为后来补签名,其代理人也认为系在曼谷花某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曼谷花某公司成立后的经营场所亦即为老玉丰国际大酒店,其股东的出资也为货币出资,无实物出资。在原告玉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收款收据中,含有被告曼谷花某公司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中写明“我公司租用玉丰集团房屋”。而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玉丰公司亦是向被告曼谷花某公司送达的催缴租金通知书。从上述证据分析,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曼谷花某公司而非褚某某、李明、薛勇个人租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实际以租赁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的房屋为经营场所,在公司成立后,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出租人即原告玉丰公司交纳租金,其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玉丰公司要求被告曼谷花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玉丰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应视作在公司设立中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且被告曼谷花某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原告玉丰公司也认可了被告曼谷花某公司的承租人地位;被告薛勇、被告李明为被告曼谷花某公司股东,其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玉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汪均承担责任,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汪均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其原签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玉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褚某某、被告薛勇、被告李明、被告汪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曼谷花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向原告玉丰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2、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相应调整。3、关于本案欠缴的租金问题。经审查,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玉丰公司共收取房屋租金300万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含甲方赠送的三个月装修时间在内),则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玉丰公司已收取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240万元。依合同约定,租金按每二年5%递增,则2014年8月31日起每年租金应为126万元,承租方应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原告玉丰公司租金63万元,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63万元,但承租方仅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租金60万元,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承租方一直未支付租金。故本案实际欠缴的租金为:1、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3万元;2、2015年3月1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按年租金126万元计算)。4、关于原告玉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 的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并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租金,超过10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曼谷花某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交纳当年度50%和租金,但其至今未付且尚欠上年度租金3万元,而该公司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考虑到被告曼谷花某公司的现状,该租赁合同可予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褚某某(实际承租人为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老玉丰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3万元;2、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按年租金126万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第二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褚某某、被告汪均、被告李明、被告薛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云梦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990元,由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连成
审判员:张红娟
审判员:褚么庭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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