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京都名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开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娴,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尚某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丽(严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云梦县泽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曲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楚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北尚某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和公司)、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被告云梦县泽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娴、胡德山,被告泽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和公司、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某和公司立即还所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64913.94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包括:正常利息52330.21元、罚息12404.1元、复利279.63元],并按约定支付该195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标准为: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逾期罚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为清收涉案借款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被告泽源担保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某和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被告严某某、徐丽个人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2016年4月19日,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与被告尚某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泽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等事项。其中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与被告尚某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上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事项。2016年4月20日,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根据被告尚某和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李斌。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某和公司向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01635.45元。现被告尚某和公司下欠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5万元,至2017年6月21日的正常利息52230.21元、复利279.63元、罚息12404.1元。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四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只能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追收借款,因此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与湖北尚某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已向湖北尚某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湖北尚某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湖北尚某和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尚某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被告尚某和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立即偿还的责任。
关于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提供了被告尚某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明细表,并说明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合同条款的约定。经本院核算,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关于借款年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的约定、第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复利的约定。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某和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64913.94元(包括:正常利息52330.21元、复利279.63元、罚息12404.1元)。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另要求被告尚某和公司支付该195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逾期罚息在年利率6.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应由四被告承担,但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被告泽源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严某某、被告徐丽出具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与被告泽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担保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徐丽应当按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承诺,泽源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上述当事人为被告尚某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上述当事人应对被告尚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云梦楚农商银行要求上述当事人对被告尚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某和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泽源担保公司辩称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先应由两个股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被告泽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尚某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万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64913.92元,并按约定支付该195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标准为: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逾期罚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被告云梦县泽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丽、被告云梦县泽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尚某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9元,由被告湖北尚某和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严某某、徐丽、被告云梦县泽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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