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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京都名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正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创业回归园。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农商银行)与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浩公司)、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正成、胡德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云浩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3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9.6%,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121440元;另按年利率14.4%,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施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楚农商银行有权对云浩公司的房产(坐落于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创业回归园,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倒店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2)第1206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云浩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楚农商银行申请借流动资金270万元,借期两年,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施某某和肖秀华(已病故)夫妻两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其他所有财产、权利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11月12日,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约定:1.借款金额270万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年利率9.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保持不变。4.罚息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5.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1月21日还款70万元,2017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1日还款100万元。6.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7.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8.“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者承诺的;(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人需在每月25日到次月5日期间,存放不低于贷款额10%的资金到贷款人开设的账号上,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达到上述协议,贷款人将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调20%收息,如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同日,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1),约定: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所担保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2.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3.抵押物:房屋——生产车间(坐落于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创业回归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倒店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12)第12063号]。4.抵押权实现:“第六条(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5.抵押人承诺:“第八条抵押人承诺:(八)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同日,楚农商银行和云浩公司分别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鄂云房他证倒店字第××号,云他项(2015)第101号)]。
2015年11月13日,楚农商银行根据云浩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协议,将26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湖北霞满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账号:82×××38);云浩公司和施某某、肖秀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和签字、捺印确认收款。
云浩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28933.34元。云浩公司下欠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起诉时达六个月利息121440元未支付,楚农商银行多次催促无果。
综上所述,楚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2日与云浩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楚农商银行依约向云浩公司发放贷款,云浩公司逾期六个月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楚农商银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要求云浩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云浩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施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浩公司、施某某辩称:1.对本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云浩公司未给付利息,楚农商银行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未给予云浩公司一个合理的偿还期限;3.施某某应该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4.除了楚农商银行诉称云浩公司已经给付的利息之外,云浩公司另外还给付了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4800元。请求驳回楚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云浩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楚农商银行书面申请借流动资金270万元,借期24个月,云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在申请表中以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创业回归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倒店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12)第1206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施某某、肖秀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楚农商银行出具《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股东除以享有该公司股份和权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外,还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其他所有财产、权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11月12日,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主要内容为:云浩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楚农商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期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9.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如云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云浩公司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划入云浩公司在楚农商银行处开立的82×××51号账户,如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和云浩公司管理要求,对超过一定金额或符合其他条件的借款,云浩公司有委托支付要求,应与楚农商银行另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并在楚农商银行处开立或指定专门账户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还款70万元,2017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1日还款100万元。云浩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云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者承诺构成违约,楚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云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楚农商银行造成的损失等。云浩公司需在每月25日到次月5日期间,存放不低于贷款额10%的资金到楚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达到上述协议,楚农商银行将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调20%收息,如云浩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楚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
2015年11月12日,云浩公司向楚农商银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云浩公司与楚农商银行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云浩公司委托楚农商银行将上述借款划入云浩公司贷款放款账户(账号为82×××51号)后,再将贷款转入交易对手为湖北霞满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2×××38号账户。
2015年11月12日,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1,主要内容为:云浩公司为其与楚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云村银20151112YH)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云浩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创业回归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倒店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12)第12063号];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云浩公司未予清偿,楚农商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云浩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楚农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云浩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楚农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云浩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11月12日,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在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鄂云房他证倒店字第××号、云他项(2015)第101号。
2015年11月13日,楚农商银行实际向云浩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云浩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随之变更为2016年11月21日还款70万元,2017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1日还款9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楚农商银行将贷款260万元转入云浩公司82×××51号账户,再从云浩公司82×××51号账户转入湖北霞满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2×××38号账户;云浩公司和施某某、肖秀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和签字、捺印确认收款。
2015年12月22日,云浩公司向楚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截止目前,云浩公司实际下欠楚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3万元。借款期间,经确认,云浩公司共分八次给付楚农商银行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8933.34元。

本院认为,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施某某、肖秀华向楚农商银行出具的《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楚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云浩公司未依约按月付息,至楚农商银行起诉,云浩公司仍有六个月利息未付,依照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楚农商银行要求解除与云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楚农商银行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楚农商银行没有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没有给予合理偿还期限,请求驳回楚农商银行诉请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云浩公司应当返还楚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3万元并依约给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云浩公司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21日,按照与楚农商银行的约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第一期还款时间2016年11月21日届满,属约定还款期间,云浩公司应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第一期还款63万元逾期之日起,云浩公司应以6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和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4.4%综合计算利息;另外190万元借款仍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
楚农商银行与云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楚农商银行诉请云浩公司以云浩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为自身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施某某、肖秀华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写明,作为股东除以享有该公司股份和权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外,还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其他所有财产、权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楚农商银行仅诉请施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物的担保是云浩公司以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设立,故楚农商银行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施某某承担补充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施某某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村银20151112YH);
二、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自2016年12月22日起,分别以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均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倒店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12)第12063号]在本判决第二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优先受偿后,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云梦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11.52元,由被告湖北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 姚世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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