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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楚王城大道323号。
法定代表人高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撤销上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杨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文焕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以文焕桃是否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驳回被告杨某某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9300元系门面未到期补偿款还是门面搬迁费;2、被告杨某某领取93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诉争的9300元系门面未到期补偿款还是门面搬迁费:
文焕桃与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就该间门面所支付的9300元额外搬迁补偿款只能支付给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文焕桃。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向文焕桃支付了门面拆迁补偿款37300元,再次针对文焕桃承租的门面房给付9300元补偿款只能是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针对文焕桃的额外补偿,且在杨某某的领条中明确说明是门面未到期搬迁额外一次性彼此,故该款属于因门面未到期而解除合同的额外补偿,非搬迁费补偿。
二、被告杨某某领取93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据已生效的(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8页)“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就该间门面所支付的补偿款只能支付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文焕桃,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将该款项(9300元)支付给杨某某为履行错误”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与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领取9300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返还9300元。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9300元系门面未到期补偿款还是门面搬迁费;2、被告杨某某领取93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诉争的9300元系门面未到期补偿款还是门面搬迁费:
文焕桃与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就该间门面所支付的9300元额外搬迁补偿款只能支付给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文焕桃。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向文焕桃支付了门面拆迁补偿款37300元,再次针对文焕桃承租的门面房给付9300元补偿款只能是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针对文焕桃的额外补偿,且在杨某某的领条中明确说明是门面未到期搬迁额外一次性彼此,故该款属于因门面未到期而解除合同的额外补偿,非搬迁费补偿。
二、被告杨某某领取93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据已生效的(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8页)“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就该间门面所支付的补偿款只能支付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文焕桃,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将该款项(9300元)支付给杨某某为履行错误”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与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领取9300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返还9300元。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云某某龙某某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肖水权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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