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23421165049H。
法定代表人:杨振学,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兰,女,系张某某姨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云梦环卫所)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环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环卫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1414元月=35350元;2.伤残津贴,本人工资1414元月×85%=1202元,按月支付;3.住院期间护理费,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29954元(按12个月计算,其中已扣减原告的职工护理一个月);4.生活护理费,社平工资3555.5元月×50%=1778元月,按月支付;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2017年7月28日受伤至2018年5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计10个月,原告已支付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被告应退还已经在原告处领取201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10600元或者冲抵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从受伤之日至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286天50元天×286天=143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家属生活费用2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的临时工,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从事环境卫生工作中因中暑受伤,被送往云某某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云某某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除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7年12月,同时原告还安排了二名职工从事了一个月的被告的护理工作。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了家属生活费等费用2500元。2018年1月2日,经被告申请,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8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部分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实际获得的全部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414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现仲裁已作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工伤事实清楚,工伤鉴定结论明确,被告构成工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双方争议事实主要为工伤赔偿的计算。被告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张某某工资低于孝感地区统筹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工资的60%计算相应工伤待遇,即各项工伤赔偿中被告张某某工资依法计算为3758.33元月×60%=2255元月,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照2255元月标准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费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计11个月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某妻子方红梅照顾,方红梅工资为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3.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计11个月,而非原告云梦环卫所诉称10个月,标准按照2255元月计算。4.被告张某某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截止仲裁时住院达3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74天=18700元。5.根据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的规定,原告云梦环卫所应赔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个月×3758.33元=902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及鄂劳社文[2004]162号规定,原告云梦环卫所应赔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至法定退休年龄,合计54个月),即2255元月×85%×54个月=103504.50元。生活辅助器具(轮椅):2000元×4=8000元,自2014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云梦环卫所未依法为被告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应给予补偿,按照原告云梦环卫所的规定,每人每年补偿3980元,至退休原告云梦环卫所应补偿被告张某某3980元×9=35820元。原告云梦环卫所在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期满后,未再与被告张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即1560元月×11个月=171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即到原告云梦环卫所从事清洁工的工作,双方当年并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仍然从事该所的清洁工作,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清扫路面工作过程中因高温中暑而住院治疗。经被告张某某配偶方红梅申请,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8006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云梦环卫所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鄂劳鉴字[2018]36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仍确定被告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另查明,原告云梦环卫所没有为被告张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张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18年9月份,被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在原告云梦环卫所借支2500元,其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4元月。2018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云某某环卫所支付张某某工伤待遇40万元及生活护理费;(2)云某某环卫所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35820元;(3)云某某环卫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60元。经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8]0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云梦环卫所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2133.3元月=53332.5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2133.3元月×85%×54个月=9791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555.5元月×50%×12个月=21333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个月×3555.5元月=85332元;5、一次性护理费:97918.5元2=48959.2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4元(已发放给被告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据实从中予以扣减);7、伙食补助费13090元;8、辅助器具(轮椅)费用1000元,被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原告云梦环卫所按工伤报销标准和比例予以报销。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云梦环卫所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确定了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原告云梦环卫所未依法为被告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存在主观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原告云梦环卫所承担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范围和金额予以计算和处理。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32.5元(25个月×2133.3元月[2016年度职工社平工资3555.5元×60%]);
二、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从2018年6月起至被告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每月按月支付被告张某某伤残津贴1813.31元(2133.3元×85%)、生活护理费1777.75元(3555.5元月×50%);
三、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9110.50元(住院期12个月,已扣减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护理一个月费用,按11个月计算,11个月×3555.5元月);
四、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3466.30元(11个月×2133.3元月,从2017年7月28日受伤至2018年6月27日再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的前一个月计11个月,被告张某某实际从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据实扣减);
五、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50元(从受伤之日至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共331天,331天×50元天,该费用已扣除被告实际支取的生活费2500元);
六、驳回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除第一项第4条生活护理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 王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