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新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某某新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诉被告湖北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新金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棉纱30吨,共计棉纱款79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分三次累计向原告付款53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金公司与被告琪美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琪美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某某新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湖北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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