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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新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新权
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明仁居置业有限公司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北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聂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权。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某某明仁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曲湖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池远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张新权、第三人云某某明仁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广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明仁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发现该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权立即支付原告广厦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利息488800元;2、第三人明仁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新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广厦公司承接了明仁居公司位于云某某城关镇和平社区江家冲的教育城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建筑施工工程。
在工程完工后,明仁居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广厦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
张新权因从明仁居公司购买原梦泽高中校舍开办学校而下欠明仁居公司购买款。
2015年8月31日,明仁居公司为解决此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组织原、被告一起洽谈商定:将明仁居公司应当支付给广厦公司的520万元工程款债务转移由张新权向广厦公司支付。
后因张新权不能支付,原、被告便约定在同年12月1日前还清,且在此期限内按月利率6‰付息,若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则欠款期内全部按月利率20‰付息。
当日,张新权向广厦公司出具了一张52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了上述约定内容。
同时,明仁居公司总经理王曦初在该欠条上签字注明“同意债权转移”。
在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张新权一直拖延。
2016年1月,张新权要求广厦公司将原始凭证退回后便付款,广厦公司便将原始欠条凭证于2016年1月17日交给了张新权,张新权于同月20日通过明仁居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了欠款本金520万元,而对约定的利息经广厦公司多次催促后至今分文未付。
因明仁居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张新权并得到了广厦公司的同意,债务转移已经生效,张新权应按约定清偿债务,但张新权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广厦公司向张新权交付欠条原件的行为并不表明已放弃了要求其承担债务利息的权利。
广厦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新权辩称:1、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应该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达成书面协议,本案中,广厦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三方签订过书面协议;债务转移后,应由张新权直接向广厦公司履行债务,本案中,张新权仍是向明仁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明仁居公司仍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张新权受让债务,应是基于对明仁居有到期未付的债务,本案中,张新权对明仁居不负有到期债务;2、广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广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为复印件,即便其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其陈述欠条形成及灭失的事实成立,但该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柳金山,与本案无关,广厦公司不能凭此主张权利;广厦公司原件已被张新权收回,根据交易习惯,收回欠条说明双方已结清债务,广厦公司已放弃了要求承担利息,柳金山以返还欠条的方式同意了张新权撤回了债务转移和给付利息的承诺。
广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仁居公司述称:明仁居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张新权,债务转移后广厦公司与张新权新的约定与明仁居公司无关,且转移的520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广厦公司对明仁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广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新权的户籍证明、广厦公司与明仁居公司《湖北省云某某城东教育城高中部“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合同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明仁居公司与张新权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被告张新权提交的原梦泽高中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原梦泽高中地上附着物房屋所有权证、明仁居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20日向明仁居公司转款1200万元银行转账单、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人唐某、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张新权认为该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事实,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唐某、证人曹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欠条的出具经过和欠条原件灭失的原因,与被告张新权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虽然提交欠条的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但其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了欠条出具的原因、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被告张新权也认可欠条原件已被其收回销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明仁居公司承接了云某某城东教育城建设工程,云某某城东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将四块招商地块(含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招拍挂的出让金支付给明仁居公司作为工程价款。
2015年1月4日,明仁居公司与张新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明仁居公司在获得梦泽高中教学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新权,转让价格为7500万元。
张新权拟用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开办云梦恒新学校。
2014年3月28日,明仁居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云某某城东教育城高中部“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合同书》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广厦公司承建该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4430万元。
同时,明仁居公司还与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承建东部教育城宿舍楼、学生超市等其他建筑工程。
广厦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完工后,明仁居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
2015年8月31日,广厦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柳金山、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唐某等到明仁居公司索要工程款,声称如果不给付工程款,将会在第二天即2015年9月1日的堵住学校大门,阻止其正常开学。
明仁居公司认为张新权欠其梦泽高中地块转让款,便通知张新权到明仁居公司协商,声称如果广厦公司影响东部教育城的开学,他们也不能向张新权交付梦泽高中地块,影响恒新学校开学。
在三方协商下,由明仁居公司制作出五份欠条,张新权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其中对广厦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柳金山人民币520万元整,订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期限内按同期银行利息每月6‰付息,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则欠款期内全部按月利率20‰付息,三个月内不能付款按月付息。
”明仁居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曦初在欠条上注明“同意债权转移”并签名,明仁居公司将该欠条交给广厦公司。
2015年12月1日,张新权未依约还款。
2016年1月,张新权要求广厦公司等五家建筑公司将欠条原件交到明仁居公司,到明仁居公司领款。
2016年1月20日,张新权将1200万元转入明仁居公司账户,广厦公司从明仁居公司领取520万元。
明仁居公司将欠条原件退回给张新权。
2016年3月25日,广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权依约支付520万元欠款的利息48.88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第三人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债务转移合同是否已成立并依法生效;二、在欠条原件已被收回的情形下,张新权是否仍应向广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原债务人欲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第三人明仁居公司与原告广厦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存在着有效债务,且该债务没有禁止转移的情形,故第三人明仁居公司可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新权。
被告张新权向原告广厦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债务人明仁居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债务转移,原告广厦公司接受了欠条,均说明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且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
关于被告张新权辩称就应付给第三人明仁居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对第三人明仁居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故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辩论意见,因张新权对明仁居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且被告张新权因受让梦泽高中教学区全部股权而对第三人明仁居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真实合法,无论其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均不影响本案中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张新权辩称该欠条是向柳金山出具、广厦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经查,柳金山系广厦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柳金山个人与明仁居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代表广厦公司向明仁居公司催要债务,张新权在欠条中也明确注明欠到“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柳金山”,该债务实质上为张新权对广厦公司所负债务,被告张新权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当地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下欠债权人注明金额的债务。
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习惯做法为在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清偿后,债权人才将欠条原件交债务人收回。
在债务未得到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继续保留欠条原件,就未清偿完的部分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或者由债务人就下欠债务重新出具欠据(已将原欠件收回或作废)等方式确认剩余债务的存在。
广厦公司和张新权对上述交易习惯应都具备一般人正常的认知,且债务的免除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均可。
本案中,广厦公司将欠条原件通过明仁居公司退还给了张新权,张新权支付了下欠工程款520万元,广厦公司当时并未要求张新权就所欠利息款再出具新的欠款凭证,或能举证证实其未放弃要求张新权偿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故应认定广厦公司在张新权偿付520万元工程款后以交还欠条的方式清结了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广厦公司再以欠条复印件主张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厦公司要求第三人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已依法转移给张新权且已清偿完毕,广厦公司要求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唐某、证人曹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欠条的出具经过和欠条原件灭失的原因,与被告张新权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虽然提交欠条的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但其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了欠条出具的原因、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被告张新权也认可欠条原件已被其收回销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明仁居公司承接了云某某城东教育城建设工程,云某某城东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将四块招商地块(含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招拍挂的出让金支付给明仁居公司作为工程价款。
2015年1月4日,明仁居公司与张新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明仁居公司在获得梦泽高中教学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新权,转让价格为7500万元。
张新权拟用梦泽高中教学区地块开办云梦恒新学校。
2014年3月28日,明仁居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云某某城东教育城高中部“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合同书》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广厦公司承建该高中教学楼、高中科技楼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4430万元。
同时,明仁居公司还与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承建东部教育城宿舍楼、学生超市等其他建筑工程。
广厦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完工后,明仁居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
2015年8月31日,广厦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柳金山、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唐某等到明仁居公司索要工程款,声称如果不给付工程款,将会在第二天即2015年9月1日的堵住学校大门,阻止其正常开学。
明仁居公司认为张新权欠其梦泽高中地块转让款,便通知张新权到明仁居公司协商,声称如果广厦公司影响东部教育城的开学,他们也不能向张新权交付梦泽高中地块,影响恒新学校开学。
在三方协商下,由明仁居公司制作出五份欠条,张新权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其中对广厦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柳金山人民币520万元整,订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期限内按同期银行利息每月6‰付息,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则欠款期内全部按月利率20‰付息,三个月内不能付款按月付息。
”明仁居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曦初在欠条上注明“同意债权转移”并签名,明仁居公司将该欠条交给广厦公司。
2015年12月1日,张新权未依约还款。
2016年1月,张新权要求广厦公司等五家建筑公司将欠条原件交到明仁居公司,到明仁居公司领款。
2016年1月20日,张新权将1200万元转入明仁居公司账户,广厦公司从明仁居公司领取520万元。
明仁居公司将欠条原件退回给张新权。
2016年3月25日,广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权依约支付520万元欠款的利息48.88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第三人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债务转移合同是否已成立并依法生效;二、在欠条原件已被收回的情形下,张新权是否仍应向广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原债务人欲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第三人明仁居公司与原告广厦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存在着有效债务,且该债务没有禁止转移的情形,故第三人明仁居公司可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新权。
被告张新权向原告广厦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债务人明仁居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债务转移,原告广厦公司接受了欠条,均说明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且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
关于被告张新权辩称就应付给第三人明仁居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对第三人明仁居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故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辩论意见,因张新权对明仁居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且被告张新权因受让梦泽高中教学区全部股权而对第三人明仁居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真实合法,无论其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均不影响本案中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张新权辩称该欠条是向柳金山出具、广厦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经查,柳金山系广厦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柳金山个人与明仁居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代表广厦公司向明仁居公司催要债务,张新权在欠条中也明确注明欠到“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柳金山”,该债务实质上为张新权对广厦公司所负债务,被告张新权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当地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下欠债权人注明金额的债务。
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习惯做法为在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清偿后,债权人才将欠条原件交债务人收回。
在债务未得到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继续保留欠条原件,就未清偿完的部分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或者由债务人就下欠债务重新出具欠据(已将原欠件收回或作废)等方式确认剩余债务的存在。
广厦公司和张新权对上述交易习惯应都具备一般人正常的认知,且债务的免除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均可。
本案中,广厦公司将欠条原件通过明仁居公司退还给了张新权,张新权支付了下欠工程款520万元,广厦公司当时并未要求张新权就所欠利息款再出具新的欠款凭证,或能举证证实其未放弃要求张新权偿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故应认定广厦公司在张新权偿付520万元工程款后以交还欠条的方式清结了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广厦公司再以欠条复印件主张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厦公司要求第三人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债务已依法转移给张新权且已清偿完毕,广厦公司要求明仁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云某某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红娟
审判员:邱繁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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