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吴某,经商。
被告程龙,经商。
被告吴家文,经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总经理。
被告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婉,总经理。
被告程新国,经商。
被告程婉,经商。
被告钟玉峰,经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云某某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吴某、程龙、吴家文、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裘公司)、程新国、程婉、钟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陈俊华,被告金某公司、吴某、程龙、吴家文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童霸公司、鑫裘公司、程新国、程婉、钟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童霸公司和被告鑫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的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其用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金某公司股东吴家文、程新国、程婉、钟玉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金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该贷款本息,该公司及股东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龙、吴某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东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贵公司可以按照法律途径办理,本公司及股东毫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7日,原告分二次将700万元(360万元和340万元)分别汇到被告金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为135.8万元。该利息款项均打在龙秀华(系原告员工)的银行账户上。此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童霸公司、鑫裘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家文、程新国、程婉、钟玉峰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了为被告金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龙、吴某出具《股东同意贷款承诺书》不是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是自愿支付,其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被告辩称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未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云某某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吴家文、程新国、程婉、钟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某某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湖北鑫裘服饰有限公司、吴家文、程新国、程婉、钟玉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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