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玉丰国际公馆,组织机构代码09055457-5。负责人:曾三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齐某某(系熊水官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熊志明(系熊水官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熊艳琴(系熊水官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京劳人裁字[2018]20号终局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齐某某等3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是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齐某某等3人的近亲属熊水官用工时已年满63周岁,与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熊水官死亡不属于工亡,不能按城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使计算也应按超过退休年龄进行递减;熊水官之妻齐某某是否无劳动能力,并无证据证实。3、熊水官因交通事故身亡,侵权人已经赔偿其丧葬费,仲裁裁决又支持熊水官的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故京山县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齐某某等3人答辩称,1、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2、齐某某系熊水官之妻,且年龄超过55周岁,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抚恤金;熊水官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且该补助金的标准是统一的。3、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因侵权人家庭非常困难,本应赔偿60多万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侵权人只赔偿了30万元,且没有分明细。而且工伤待遇的支付,除医疗费外,其他都是独立的,不存在补差的问题。故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齐某某等3人向仲裁部门提交了:1、京人社伤认(2017)80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熊水官在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2、熊水官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熊水官所受伤害属工亡。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对熊水官死亡属工伤认定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齐某某等3人向仲裁部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熊水官(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员工,在京山县“玉丰国际公馆”地下停车场做保安工作。2017年7月11日熊水官按照值班安排上“B班”(玉丰国际公馆地下停车场保安分ABC三个班,B班工作时间是11:OO-18:00),下午4时许,莫志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H×××××三轮载货摩托车为玉丰国际公馆一住户拖运瓷砖时从玉丰国际公馆地下停车场西出口通道驶入到地下一层停车场,因车辆失控,滑行到地下二层停车场时将正准备到员工食堂进餐的当班保安熊水官撞伤,熊水官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2日上午4点50分死亡。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京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京山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7年7月27日,京山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京人社伤认(2017)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水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依照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裁决:一、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齐某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21622.50元;二、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齐某某86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齐某某等3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572320元;四、驳回齐某某等3人要求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主体的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某某、熊志明、熊艳琴(以下简称齐某某等3人)落实相关工亡待遇纠纷一案,前由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山县劳动仲裁委)做出京劳人裁字[2018]20号终局仲裁裁决。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申请人熊志明及齐某某等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主张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京劳人裁字[2018]20号终局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为:1、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终局裁决;2、熊水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仲裁裁决齐某某享受供养抚恤金错误;3、仲裁裁决丧葬费系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因此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本案仲裁裁决类型不属于终局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核定熊水官的工亡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而且该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计算方式。在该条款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并未根据年龄加以区分,而是统一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次,熊水官之妻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岁,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齐某某为熊水官供养亲属范围并无不当,其应当享受抚恤金;再次,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重复支付丧葬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要求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8]20号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某某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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