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与云某某景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凤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301132324M。
法定代表人:吴德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景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曙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5436506L。
法定代表人:景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云某某景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园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盛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景盛园林公司向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景盛园林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1760万元竞得编号为Y(2014)032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Y(2014)032号,宗地面积为31256㎡,坐落于云某某城××汉十连接线以北,宗地用途为商业,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2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价款为1760万元,合同宗地的定金为5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分两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款1260万元。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景盛园林公司开发使用,被告景盛园林公司除将缴纳的500万元定金转为土地出让价款外,仅在2015年8月18日付款360万元,余款900万元至今未付。是此,云某某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国家的监管,经批准可以有偿使用。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作为受委托对国家土地使用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同时也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与景盛园林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依法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依约向景盛园林公司交付了土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景盛园林公司未如约按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云某某国土资源局要求景盛园林公司支付9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景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9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云某某景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成

书记员:管军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