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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诉岳某某、苏某某、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李咏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公路管理局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周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岳某某
苏某某
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李咏安
陈贵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云某某珍珠坡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42116675-4。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周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岳某某,司机。
被告苏某某,豫S09032号货车车主。
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新村四胡同军供站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咏安,从事蔬菜经营。
委托代理人陈贵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咏安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岳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货运公司)、被告李咏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周伟,被告苏某某,被告李咏安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弘某货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咏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事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岳某某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咏安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李咏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管理的公路路产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岳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岳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弘某货运公司系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被告苏某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将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予赔偿。被告李咏安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李咏安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公路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两被告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岳某某及被告李咏安依据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的公路财产损失为2557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扣减已赔付被告李咏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确定的财产损失420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80元;被告李咏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998元(25578元-3580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被告岳某某承担的70%责任比例赔付13998.60元(19998元×70%),被告李咏安依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999.40元。被告苏某某、被告弘某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3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3998.60元。
三、被告李咏安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7999.40元(2000元+5999.40元)。
四、驳回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10元,由被告李咏安负担1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咏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事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岳某某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咏安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李咏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管理的公路路产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岳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岳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弘某货运公司系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被告苏某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将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予赔偿。被告李咏安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李咏安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公路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两被告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岳某某及被告李咏安依据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的公路财产损失为2557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扣减已赔付被告李咏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确定的财产损失420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80元;被告李咏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998元(25578元-3580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被告岳某某承担的70%责任比例赔付13998.60元(19998元×70%),被告李咏安依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999.40元。被告苏某某、被告弘某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3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3998.60元。
三、被告李咏安赔偿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7999.40元(2000元+5999.40元)。
四、驳回原告云某某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10元,由被告李咏安负担1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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