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公安局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张联群
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原告:云某某公安局。
住所地:云某某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吕华山,任云某某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大光明市场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
诉讼代表人:高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联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诉讼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诉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张联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某某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张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某公司、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天某公司、被告张联群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562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天津天某公司司机苏桂驾驶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半挂车)从陕西省送货至湖北省武汉市,在新31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云某某××汉十连接线交汇处向右紧急变向时,导致车辆向右左侧翻并顺时针旋转滑移,车辆车头朝西,车尾朝东。
此时,被告张联群驾驶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沿汉十连接线自南向北行使至此,其在向右变向过程中,与向左侧翻后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车辆起火燃烧。
事故造成苏桂及乘坐人张文河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路口交通信号设施受损的后果。
2016年8月16日,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联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安装的交通信号设施损失经云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7262元,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苏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70%责任;鄂A×××××号货车驾驶人张联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30%责任,行为人苏桂与张联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苏桂在事故中死亡,其系天津天某公司雇用人员,故天津天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苏桂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财保天津分公司,鄂A×××××号货车承保的财保长沙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鉴定费非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天津天某公司与张联群依据行为人过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监控设施损失17262元,占全部财产损失22.30%,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446元(22.30%×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370元(17262元-892元),由财保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11459元;由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4911元。
鉴定费300元,由天津天某公司承担赔偿210元(300元×70%);由张联群承担赔偿90元(300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4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11459元,合计11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4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11元,合计5357元。
三、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鉴定费210元。
四、被告张联群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鉴定费90元。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张联群负担7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苏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70%责任;鄂A×××××号货车驾驶人张联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30%责任,行为人苏桂与张联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苏桂在事故中死亡,其系天津天某公司雇用人员,故天津天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苏桂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财保天津分公司,鄂A×××××号货车承保的财保长沙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鉴定费非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天津天某公司与张联群依据行为人过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监控设施损失17262元,占全部财产损失22.30%,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446元(22.30%×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370元(17262元-892元),由财保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11459元;由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侵权人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4911元。
鉴定费300元,由天津天某公司承担赔偿210元(300元×70%);由张联群承担赔偿90元(300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4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11459元,合计11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财产损失4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11元,合计5357元。
三、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鉴定费210元。
四、被告张联群赔偿原告云某某公安局鉴定费90元。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天津天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张联群负担7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朱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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