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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与方伟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某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邹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方伟民。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某某一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被告方伟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莺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方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一鸣公司增加要求原告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方伟民向云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鸣公司支付被告方伟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75元、加班工资6890元、拖欠工资6460元,并为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一鸣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一鸣公司作为一家小型物流企业,主要业务是将武汉合作方发往云梦的零散贷物采取人力搬运的方式送给云梦指定客户,自身并不从事营运业务,偶尔应合作方的要求,协助合作方在本地雇佣司机运输返程货物至武汉,原告一鸣公司经人介绍替合作方雇佣过被告作司机,通常是原告一鸣公司有返程运输就和被告联系,被告依其出车次数与原告合作方按月结算报酬(由原告代合作方支付),后因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多次违反交通规及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合作方的损失,造成原告一鸣公司在有需要时就不再介绍被告去做。因此,原告一鸣公司只是为被告介绍过业务,与被告既非雇佣关系更非劳动关系。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原告一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A×××××车辆的所有人为武汉鑫春海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三、鄂A×××××车辆于2013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鄂A×××××车辆给鑫春海运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已赔偿受害人;
证据四、云劳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处理。
被告方伟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一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被告方伟民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于2013年11月与魏桂华(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赔偿金是由武汉鑫春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方,因此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方伟民辩称,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有关联性的,都客观地反映了事实,而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所以,故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方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方伟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一鸣公司企业信息,证据来源: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幸福家政介绍信,证明被告方伟民经幸福家政介绍到一鸣公司做司机;
证据四、云某某金顶采瓦厂出具的证明,证据类型:证人证言,内容为:“方伟民在一鸣物流开车期间,该车白天一直停放在我厂。云某某金顶彩瓦厂2013年12月5日”,上加盖有“云某某金顶采瓦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证明车经常停在云某某金顶采瓦厂;
证据五、工资发放单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
证据六、云劳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七、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过程及原被告均已到庭;
证据八、原告公司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名片要求被告帮忙开拓业务;
证据九、云梦幸福社区家政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云梦幸福社区家政中心收取了被告方伟民100元介绍费。
原告一鸣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方伟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单位不能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即使能出具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手写,也没有公章,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义务,故单位可以是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五为一份书证,根据被告方伟民的陈述实际为对方出具一份算账明细,并非其所陈述的工资发放单,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无法根据该份证据单独确认被告方伟民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一鸣公司对到庭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潘某与被告方伟明的关系较好,故其证言的证明人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云劳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因原告一鸣公司提起诉讼,已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伟明认为依据云劳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
原告在仲裁庭庭审时陈述被告2013年3月份被聘用到自己处工作,一天跑一趟车,一趟按3500元/30计算,无其他约定事项。故原告主张其按月发给被告的报酬是代其合作方发放既未提供代结算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与其在仲裁庭陈述时不符。原告一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方伟民作为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方伟民受原告一鸣公司的劳动管理,听从其劳动调遣,从事原告一鸣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方伟明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主营业务仓储物流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一鸣公司与被告方伟民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员 :周莺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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