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4466-0。
法定代表人:谢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6867743X6。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城第5幢1单元1层10116、10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788888H。
主要负责人:欧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丁路兵,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今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2月2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梅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杨博,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孙海平、吴智丰,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欧晓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丁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立即赔偿货物损失872256元,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158万元,赔偿因拒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000元;2、赔偿因拒收原告方货物后续进一步造成的扩大损失36000元(按利率4.75%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3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促销西某酒需要做一批促销产品。2014年5月,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约定:“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建设厂房,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促销品,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证每年定制1千万个方便杯”。随后,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自建了厂房,按照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设计了方便杯图案,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生产好的三件样品(每件480只)发送给被告方,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确认收到样品后表示同意制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类方便杯1千万个;2、产品规格:10(只)×6(罐)×8盒;3、按每次拉货量总金额的5%进行现返,返利方式为货返;4、乙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给甲方账户;……6、包装设计及费用承担:甲乙双方经协商按照审定通过后的包装进行印刷,如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单方面要求修改包装,设计费由乙方承担;定制产品数量达到伍万支,设计费及印刷费用由甲方承担;7、双方权利、义务:(1)C、甲方按照乙方确认或提供的最终文件进行正常印刷制作,文字内容错误,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未提供样稿情况下,印刷色彩以甲方实际提供产品为准。……”等等内容。合同成立后,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随机组织加工生产,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12件纸杯(每件480只)以快递的方式发往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已生产纸杯60万个。2016年5月14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将生产加工好的1172件(563040个)方便杯送到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公司领导发生变化为由拒收。现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尚存有110件(52800个),每个单价1.4元,总计872256元。同时,原告方为履行上述合同、运输、存放义务支付各项费用97226.30元。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一份《购货合同》;2016年5月14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将生产加工好的1172件(563040个)方便杯送到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货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批次方便杯目前扣押在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政府指定的地方存放;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尚存有110件(52800个)已经制作好的方便杯,以及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达成协议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今后经营合作的磋商过程,并没有约定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好的三件样品(每件480只)即1440只方便杯以及于2015年3月1日以快递的方式发往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12件纸杯(每件480只)即5760个方便纸杯,有快递单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为完成定作任务向武汉福鼎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130万元的茶叶以及向湖北志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易拉罐杯子预付1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合同、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做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做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购货合同》,经本院审查合同第2、第4、第6条的约定内容,实质符合承揽合同(定做合同)的性质特征,故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定做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应获得报酬以及损失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1、三次先后已送往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方便纸杯1440个+5760个+563040个+库存的方便杯纸杯52800个,共计623040个,按1.4月/个,即872256元;2、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并明确不支付报酬时间,应确定为给付之日,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按4.57%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逾期给付利息为872256元×(4.57%÷12月/年)计算至报酬结清为止;3、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为完成定作任务购买的130万元的茶叶、订购易拉罐杯子预付18万的预付款,以上两项金额(报酬以及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诉请其他损失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报酬8722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按872256元×(4.57%÷12月/年)计算至报酬结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480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0元,由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林杨 原告云梦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 购货合同一份; 出库单三份、快递单二份; 原告与武汉福鼎峰商贸有限公司茶叶买卖合同、原告与湖北志兴塑业有限公司易拉罐订货合同、原告与武汉鑫宇洁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与武汉鑫亚泰纸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 茶杯样品若干; 费用报销明细一份、报销单35张; 证人何小平、许中新、管雪君的证言; 票据若干; 照片(成品库存的照片)。 被告陕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购销合同、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华誉方便杯”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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