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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73708145E。
法定代表人:管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王德江支付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66206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31日。事实和理由: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与被告王德江达成商铺租赁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万维商业步行街的第1栋2层编号为201-204号商铺及内廊、楼梯间后厅出租给被告王德江经营德克士商品。合同约定租期为61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年租金为248531元,租金按半年缴纳,且应提前30日付清下半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为半年9559元,且应提前30日付清下半年的租金;同时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计租日从2014年2月16日算起,且王德江经营满一年后可享受三个月免租期,即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免租,但免租期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应该正常缴纳。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期为17个月,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应付清全部费用。另外,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号楼一楼楼梯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年租金为5500元。在履约的过程中,被告至2015年5月15日,尚下欠原告租金14266元,物业费9559元未予支付;之后对于其他费用一直不予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将所租赁原告商铺返还。至此,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又欠原告商铺租金五个半月计113905元、1楼楼梯间租金2521元、五个半月物业费8762元。在经营期间,被告尚欠电费16905元、水费288元未予支付。至此,被告总共下欠166206元费用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为万维商业步行街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已将该处物业出租及管理权利交付原告实施,故原告有权将该商铺出租且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现经多次催告,被告王德江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属于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经授权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万维商业步行街进行招租、经营和管理,且商铺续租合同及楼梯间租赁合同均由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德江签订,故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江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王德江应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王德江给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30692元、物业费18321元、电费16905元、水费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滞纳金的诉请,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德江已于2015年10月31日交还了租赁房屋,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接收了租赁房屋,因此应视为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王德江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起已解除。
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王德江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王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梦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66206元(租金130692元、物业费18321元、电费16905元、水费28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德江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审 判 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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