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
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程某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李春荣
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李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云某、被告程某均主张调解,本案予以准许,但未调解成功,后第三人李春荣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第三人李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6711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区两套私有房产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地产交易中心估价事务所的估价,即该房地产每套成交价为488106元。
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于2001年3月15日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1年3月29日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0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购房款976212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和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976212元,并承担原告自2001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损失4671174.4元,否则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解除2001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该函由被告之子程勇签收并转交。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不敢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被告名下,无法实现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目的。
被告辩称,1.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2.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过户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区(原希望幼儿园)内两套房产(4#1、4#2)归第三人所有;2.判令将诉争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区(原希望幼儿园)内两套房产(4#1、4#2)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
第三人认为,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而原被告的房产纠纷一案,侵犯了第三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属于根本违约,订立本合同的目的均未实现,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况且被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与土地所有权证,不具有出售涉案房产的权利。
2.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确认未完全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第三人也明知此房产将来会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也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法律不应保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诉,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
3.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50万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付款人为徐鹏向收款人王艺洁支付150万元的用途是借款,上述付款人与借款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只凭被告一个不知真伪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实际完成,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无论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或付款多少,都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无关。
第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法律不应保护。
综上,第三人不具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已将诉争房产售于第三人,且实际收取了购房款,被告对第三人诉请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是,契约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3.契约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4.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
6.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唐山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页、证据三(2014)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四程某诉住建局的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九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加盖公章复印件)、证据十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快递单一张、快递回执(打印件加盖公章)一张,证据五被告之子程勇向原告借款的收条2张,证据六催告函一页、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页,本案综合该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本案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八证人王小飞证言一份,本案结合该份证据及2014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其签名“王小飞”、“王某”不一致,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副本2份(加盖产权处公章复印件),证据二裴金科房屋所有权证副本一份(盖公章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盖公章复印件),本案结合该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理培训证一份,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理培训班通讯录一份,陆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唐山建设路世纪广场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网络资料打印版)一份,本案结合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及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复印件)4页,本案结合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本案结合该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对其真实性本案无法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5日,云某(甲方、卖方)与程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路南区文北小区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80.78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价格均为488106元,同时,乙方应于2001年3月15日将购房款一次付给甲方,甲方于同日将上述两套房产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时,其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01年3月29日,座落于路南区文北小区内的该两套房产4-1、4-2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云某变更为被告程某。
2011年3月16日,程某(出售方)与李春荣(购买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将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区原希望幼儿园内两套房产4-1、4-2两套房产(尚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手续)作价贰佰万元出售给购买人,签订合同时支付伍拾万元,2011年5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支付给出售方,如购买方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出售方云某交涉或提起诉讼,如购买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得要求出售方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
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李春荣委托徐鹏支付被告程某指定的收款人王艺洁房产款1500000元,至此,以上两套房产的购房款第三人李春荣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程某。
2014年5月30日,原告云某向被告程某邮寄送达《催告函》、《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通知函》,后该邮件由被告程某之子程勇签收。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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