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张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逸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逸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逸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创作者或与涉案图片摄影师的委托创作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原始载体及最早上传时间等情况,故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上诉人从网络上免费下载了被控侵权图片,下载页面未提示著作权及收费问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图片可以免费使用。因此,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并无过错。被控侵权图片系被上诉人故意放置于公共网络以供公众免费下载,由此造成的损失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明知其网站图片易被人使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证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案图片底稿及相关著作权权属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被上诉人已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著作权声明及侵权案例,已尽到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并无法定义务来避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未提供其在网络上可以免费下载被控侵权图片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逸堂公司:1.删除并停止使用图片编号为XXXXXXXX的作品;2.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经济损失6,500元、合理开支3,500元)。一审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清逸堂公司已将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复制、发行、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涉案图片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年6月15日,图片上的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标识,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图片内容为一位年轻女性在厨房用水清洗水果,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显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某某公司的损失。富某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7年10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某某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姜燕、崔云飞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浏览记录等,在地址栏中依据公证书输入相应地址,浏览相关网页显示,“云南白药清逸堂”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7月10日有一篇文章为“比红枣还补血的4大超级美食”,文章配有一张图片,图片展示为一位年轻女性在清洗水果。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35号公证书。经比对,前述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一致。
  富某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清逸堂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57.1428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清逸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富某某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清逸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富某某公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清逸堂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大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虽富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该项诉请亦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清逸堂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清逸堂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富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涉案图片的数码原片进行了勘验。双方对勘验过程无异议,但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数码文件无历史信息,若文件被修改过,是可以查看到历史信息的。且涉案图片系JPG格式,并非RAW格式。只有RAW格式的图片文件的历史信息不能修改,其余格式的图片文件的历史信息均能修改。该数码原件详细信息中的分辨率与被上诉人官网公布的图片像素也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电子文档并非涉案图片的原片。被上诉人表示,原片的格式并非一定要采用RAW格式,拍摄的时候可以直接设置为JPG格式,被上诉人官网上显示的像素是对外许可的图片像素,被上诉人一般不将最高分辨率的原片进行售卖或许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拍摄照片时必须要采用RAW格式,且若文件未被修改过,确实不会出现历史信息。关于涉案图片像素在官网及电子文档中显示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数码原片的真实性。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数码原片文件名为XXXXXXXX,图片内容为一位年轻女性在厨房用水清洗水果。该图片详细信息显示,拍摄日期2006/4/19,版权IMAGEMORECO.,LTD.,分辨率4882*3580,水平分辨率和垂直分辨率均为350dpi。
  涉案图片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该图片可提供的像素分别为72dpi和300dpi。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无法提供票据,具体组成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100元。其中被上诉人为本案侵权公证实际产生公证费800元,该公证书共对八十几张涉嫌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图片进行了取证,其中上诉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涉及四十四张,故本案中主张400元公证费。若后续被上诉人再就该公证书中的图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将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公证书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数码原片、上诉人官网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图片的数码原片,经本院组织勘验,该数码原件的详细信息中记载了涉案图片的拍摄日期、版权信息、分辨率等信息。在被上诉人网站上亦发布有涉案图片,网站记载的图片编号、拍摄日期与涉案图片数码原件显示的相关信息一致。在上诉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上述两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现被上诉人从富尔特公司获得了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授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被授权的地区及期限内,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图片,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图片在网络上可以免费下载和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应采取措施避免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对他人侵害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授权人员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正当权益。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授权人员对他人实施的针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无法预计及控制的,更无法定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对其公众号内使用的图片负有审查义务。即应当使用自己创作、委托他人创作或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图片,而非抱有侥幸心理使用未经他人许可使用的图片,这必然会面临被诉的风险。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无恶意,且未从中获利,亦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大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限度之内,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进行异地公证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确实会发生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逸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灵燕

书记员:陆凤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