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意园1栋236-4。
法定代表人蒋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文化。
原告云南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徐文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化下欠原告明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文化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文化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13000元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徐文化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文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1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徐文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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