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袁昭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
代表人:李菊荣。
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
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男,深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昭,男。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7日、12月13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路广(第二次开庭未到)、杨晓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张冬文所写工程保证金收条能否认定被告收款成立。
1、原告对给付被告保证金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支票支付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因支票折了,款未转成。第二次庭审时称,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因故支票作废,款未支出。
2、原告对现金支票的填写过程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10月9日、10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至于为什么分两次出票不清楚。交付给张冬文的现金支票除时间及金额外,其它内容(如收款人)均为空白,让支款人自己填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已作废的现金支票及本院在银行调取的10月9日、10月10日(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相印证)已由王俊娥支取的两张现金支票,所有内容均系一人书写。对此原告做出“记不清,以此次证据为准”的解释。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称给被告开出了转账支票,但因故作废,然而之后在无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又出具现金支票由王俊娥个人支取劳务费50万元。
4、张冬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写保证金收条的当日没有收到款,收条理应作废。之后张冬文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再次接受保证金,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张冬文又收到保证金,因此张冬文已代被告收款不成立。王俊娥支取原告50万元劳务费与张冬文所写保证金收条有无关联,王俊娥与被告有无关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认定王俊娥支取劳务费50万元即为被告收取保证金50万元。
5、原告财务付款凭证中写明,两个25万元(入账现金支票存根号码与王俊娥支取现金支票号码一致)是投标保证金,而银行提供材料注明两张现金支票的用途是劳务,均与原告交付水电暖保证金名称不符。
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二、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
1、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具体范围约定不清,原告虽认可其承包的是宿舍改造工程4、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但合同中却未写明。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只约定根据总包实际开竣工日期,但原告却不知道总包工期是何时。原告称被告分包了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
2、原、被告所签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原告称其进场施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均早于宿舍工程的公开招投标时间(2012年11月1日),早于星宸公司与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2012年11月10日及合同约定工期的起始时间2012年11月15日。
3、原告没有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没有提交其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没有与被告据实核实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称其在星宸公司两次直接支取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不知情。
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原告依实际施工面积向被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量人工费损失4万元,说明原告从未对合同内约定工程进行施工。
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应否支持。
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的约定,但原告当庭认可并不知道合同外工程量指的是什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完成合同外工程量。
原告又称4万元人工费损失是在履行“合同”期间两年用工估计费用,这与合同外工程量无关。原告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尚未公开招标,因此双方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至于原告何时进场施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不知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直接从星宸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亦不知情。原、被告所签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足,因此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张冬文所写工程保证金收条能否认定被告收款成立。
1、原告对给付被告保证金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支票支付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因支票折了,款未转成。第二次庭审时称,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因故支票作废,款未支出。
2、原告对现金支票的填写过程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10月9日、10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至于为什么分两次出票不清楚。交付给张冬文的现金支票除时间及金额外,其它内容(如收款人)均为空白,让支款人自己填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已作废的现金支票及本院在银行调取的10月9日、10月10日(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相印证)已由王俊娥支取的两张现金支票,所有内容均系一人书写。对此原告做出“记不清,以此次证据为准”的解释。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称给被告开出了转账支票,但因故作废,然而之后在无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又出具现金支票由王俊娥个人支取劳务费50万元。
4、张冬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写保证金收条的当日没有收到款,收条理应作废。之后张冬文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再次接受保证金,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张冬文又收到保证金,因此张冬文已代被告收款不成立。王俊娥支取原告50万元劳务费与张冬文所写保证金收条有无关联,王俊娥与被告有无关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认定王俊娥支取劳务费50万元即为被告收取保证金50万元。
5、原告财务付款凭证中写明,两个25万元(入账现金支票存根号码与王俊娥支取现金支票号码一致)是投标保证金,而银行提供材料注明两张现金支票的用途是劳务,均与原告交付水电暖保证金名称不符。
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二、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
1、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具体范围约定不清,原告虽认可其承包的是宿舍改造工程4、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但合同中却未写明。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只约定根据总包实际开竣工日期,但原告却不知道总包工期是何时。原告称被告分包了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
2、原、被告所签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原告称其进场施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均早于宿舍工程的公开招投标时间(2012年11月1日),早于星宸公司与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2012年11月10日及合同约定工期的起始时间2012年11月15日。
3、原告没有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没有提交其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没有与被告据实核实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称其在星宸公司两次直接支取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不知情。
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原告依实际施工面积向被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量人工费损失4万元,说明原告从未对合同内约定工程进行施工。
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应否支持。
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的约定,但原告当庭认可并不知道合同外工程量指的是什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完成合同外工程量。
原告又称4万元人工费损失是在履行“合同”期间两年用工估计费用,这与合同外工程量无关。原告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尚未公开招标,因此双方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至于原告何时进场施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不知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直接从星宸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亦不知情。原、被告所签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足,因此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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