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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龚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海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细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云祖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海生、原审被告云细国、原审被告云祖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被上诉人龚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云细国、原审被告云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综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与上诉人拉扯致使倒地受伤,而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反之被上诉人一直拿伞殴打上诉人,直至将伞打坏,被上诉人受伤并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致,一审事实不清;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仅记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表示不清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龚海生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肢体冲突,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驳回上诉人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云细国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云祖国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龚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9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龚海生与其妻曹姣英路过被告云某某家门口时,看到云某某、云细国、云祖国兄弟三人及同村村民龚茂平、云品胜等人闲聊,曹姣英因其丈夫龚海生与被告云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叫骂被告云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云某某发生拉扯的肢体冲突,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龚海生头面部受伤,曹姣英倒地受伤。后由云细国、云祖国及同村人扯劝将双方扯开,经被告云某某报警。鄂城区公安分局沙窝派出所到场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后因刑事案件证据不足终止刑事侦查。原告龚海生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958.24元,鉴定费700元,体检费2536.90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皮肤裂伤,右手挫伤,右手指肌腱断裂。无医嘱休息时间。一审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金锋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3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9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海生与被告云某某因经济纠纷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受伤,被告云某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之妻对被告云某某辱骂在先,双方均有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损失分别由被告云某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出院时无医嘱休息时间,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时间为1个月。原告起诉被告云细国、云祖国无事实依据,被告云细国、云祖国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958.24元;鉴定费700元;体检费25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3167元(38000/年÷12月×1月);护理费1611元(32677元/年÷365天×18天),共计143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海生支付赔款8593.88元(14323.14元×60%);二、驳回原告龚海生对被告云细国、云祖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被告云某某承担140元,原告龚海生承担100元。上诉人云某某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沙窝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拿伞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是用手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龚海生、原审被告云细国、原审被告云祖国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龚海生对上诉人云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云某某个人的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某某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前,被上诉人龚海生面部并无伤情,发生冲突后,上诉人云某某、被上诉人龚海生等均陈述了“龚海生额头流血”,故对上诉人云某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认定的体检费2536.9元发生于2017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云某某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龚海生的伤情与上诉人云某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上诉人云某某、被上诉人龚海生等在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沙窝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看,可以认定龚海生与云某某在发生拉扯的肢体冲突后,造成被上诉人龚海生额头流血的损害事实,上述损害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被上诉人龚海生事发当天(4月6日)门诊眼科进行清创缝合的收费票据;4月7日至4月25日被上诉人龚海生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该小结载明“入院诊断:1、右眼上睑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双眼球挫伤;3、右手挫伤。出院诊断:1、右眼上睑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双眼球挫伤;3、右手挫伤;4、右手指深肌腱断裂”,上述治疗过程有连续性,进一步证明在发生拉扯的肢体冲突后被上诉人龚海生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故被上诉人龚海生的伤情与拉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云某某对被上诉人龚海生的损失应当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纠纷发生于2016年4月6日,而一审认定的体检费2536.9元是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龚海生支付的体检费用,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该款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14323.14元中予以扣减,即被上诉人龚海生的损失为11786.24元。综上,上诉人云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龚海生支付赔偿款7071.74元(11786.24元×60%);三、驳回被上诉人龚海生对原审被告云祖国、原审被告云细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龚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龚海生负担10元(二审被上诉人龚海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云某某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志   刚审 判 员 李   志   伸审 判 员 缪   冬   琴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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