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中贤。
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下称佳欣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中贤诉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中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友,被告佳欣公司及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中贤诉称,2013年12月20日,佳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佳欣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中所借部分款项为以前借款未还清余款),2014年1月21日,佳欣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佳欣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7.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郑某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佳欣公司辩称,佳欣公司虽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足额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原告未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佳欣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针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应以原告向佳欣公司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数额为准。另佳欣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未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的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然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郑某某未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中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提供一般担保。当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1.8%,而实际是按月利率3%执行的。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佳欣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4.31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70万元未付,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以汇款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合同金额为准。并且其中2012年1月6日19万元的汇款人为云中凤,2012年7月4日15万元汇款人为王艺平,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原告所借。另汇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上述凭证中反映的收款帐号均为郭俊的私人帐号,与被告佳欣公司无关。对于是否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二、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明因被告佳欣公司对2013年12月20日所借70万元的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2.1万元利息未支付,此后,被告佳欣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账上汇款7.9万元,加上前面未付的2.1万元利息,由被告郭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加上之前的70万元借款,被告佳欣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此后,被告佳欣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4月21日、6月10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借款利息2.4万元(80万元×3%),共计7.2万元。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无被告佳欣公司公章,只有郭俊个人的签名,应系郭俊个人的借款,与被告佳欣公司无关。原告陈述的10万元借款的形成有异议,对此后的付息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10万元借款是否系被告佳欣公司的借款,待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三、证人证言。证人云中凤出庭陈述称,原告系其弟弟。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其借款19万元,并让其将19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郭俊账上。该19万元应由原告向被告佳欣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并当庭提供湖北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取款19万元的事实。证人王艺平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其转给郭俊15万元,该债权与其无关,应由原告主张。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佳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佳欣公司在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将五份借款借据原件还给了被告佳欣公司。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份借款借据是在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将之前零散的借款借据返还给了二原告,该节事实在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反映,并不是被告佳欣公司所陈述的已经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佳欣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二、还款明细及收条。证明截至2014年4月21日前,被告佳欣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70.45万元。被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还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佳欣公司统计的还款时间节点不准确,其中2014年4月21日所还的2.4万元,实际上是按80万元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佳欣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实际还款金额为68.05万元(70.45万元-2.4万元)。原告并当庭明确表示对被告佳欣公司以前所还的款项均按月利率1.8%计算,多收的款项同意冲减借款本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郭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郭俊的所有款项均是原告与郭俊之间的借款,被告佳欣公司并未授权郭俊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被告佳欣公司也未使用,该借款与被告佳欣公司无关。2013年12月20日,虽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被告佳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郭俊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郭俊未到庭质证,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郭俊出具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因郭俊未到庭质证,对于郭俊出具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具体借款金额是多少?该笔借款是被告佳欣公司的借款还是郭俊个人的借款。2.2014年1月21日,郭俊借款10万元系郭俊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佳欣公司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存在多次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是将出借给被告佳欣公司的款项直接打入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佳欣公司还款也是通过郭俊的个人账户在履行。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之间存在从郭俊账上进行借款来往交易的习惯。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对之前的多笔借款进行汇总后,被告佳欣公司对尚欠的70万元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系被告佳欣公司向原告所借,不存在郭俊个人借款。被告佳欣公司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再者汇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上述凭证中反映的收款帐号均为郭俊的私人帐号,与被告佳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及被告佳欣公司所举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在2013年12月20日以前,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并存在从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账上进行借款往来的习惯。另从被告佳欣公司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上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佳欣公司在支付完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有权收回原告所执的合同。也符合本案中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合同原件在被告佳欣公司处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签订的7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亦视为借据,合同签字后付款(其中部分款项为以前借款未还清余款),借款事实随之成立”。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此笔借款包含了之前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后重新签订的,该笔借款主体应为被告佳欣公司,而不是郭俊个人。对于70万元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是按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在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进行据实核算。经本院核算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佳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617万元,利息6922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617万元,利息1.656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2014年1月21日,郭俊代表被告佳欣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佳欣公司原欠7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未付,因此原告只给郭俊账上汇款7.9万元,然后由郭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3月21日、4月21日、6月10日,被告佳欣公司通过郭俊账上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2.4万元。该借款应为被告佳欣公司的借款,不属郭俊个人借款。被告佳欣公司认为,该借条上无被告佳欣公司公章,只有郭俊个人的签名,应系郭俊个人的借款,与被告佳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此10万元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的借款均是通过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账上进行的往来,且借款后也还是通过郭俊的账上偿还的借款。并且,原告也对借款10万元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郭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佳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佳欣公司承担和享有。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该10万元借款包含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实际转账7.9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9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原告所举三个月的付息情况,能够明确反映出双方对此笔借款是按月利率3%在计息。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8%计息,对于被告佳欣公司从2014年1月21日以后所付的7.2万元计入7.9万元借款中予以核算。经本院核实,该笔借款以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佳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月19日、2月1日、7月4日、7月24日、2013年5月24日、8月19日、12月18日,被告佳欣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0万元、12万元、15万元、10万元、8万元、14万元、16.317万元,共计104.317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佳欣公司所借款项全部汇入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账上。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佳欣公司通过郭俊账户共偿还原告借款68.0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后又签订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借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佳欣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12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佳欣公司按月息1.8%(年息21.6%)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9日为付息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佳欣公司在支付完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有权收回原告所执的合同。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被告佳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当被告佳欣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时,此借款本息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归还。此合同亦视为借据,合同签字后付款(其中部分款项为以前借款未还清余款),借款事实随之成立。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实际是按月利率3%在履行。2014年1月21日,被告佳欣公司未支付原告按70万元计算的一个月利息2.1万元,原告遂即又向被告佳欣公司提供借款7.9万元,由被告佳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2.1万元+7.9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1日、4月21日、6月10日,被告佳欣公司通过郭俊账户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2.4万元,共计7.2万元。此后,被告佳欣公司未再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佳欣公司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全部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佳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617万元,利息1.6568万元。对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所借7.9万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佳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郭俊代表被告佳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佳欣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郑某某只对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佳欣公司应偿还的借款予以分别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欣公司辩称,佳欣公司虽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足额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原告未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佳欣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未向佳欣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的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然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郑某某未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中贤借款本金51.8617万元,利息1.656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51.86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被告佳欣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在被告佳欣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佳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中贤借款本金1.193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1.19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云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0元由被告佳欣公司负担1354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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