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x,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x,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x,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华x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20日,车牌号为黑DE4595号出租车在启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车库及北侧居民楼多户门窗炸碎,且墙体受损裂缝,并致使车辆承包人华x雇佣的司机于x被炸伤。后经安监部门出具证明,写明事故原因为车辆燃气泄漏引发爆炸。于x受伤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烧伤面积8%、烧伤程度为Ⅱ-Ⅲ度,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华x作为出租车承包人对因爆炸造成的居民住宅损失进行了修缮,并对爆炸车辆进行了维修。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xx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及2014年10月28日,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现原告于x、华x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xx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x承包被告李xx所有的出租汽车进行营运,原告于x作为其雇佣的司机,在车辆启动时因爆炸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于x、华x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李xx主张赔偿,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二被告,二原告因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而不具备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x、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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