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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龙江与张某某、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梅,女,1979年7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系潘某某女儿)

原告于龙江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潘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92,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放牧自家的绵羊时,经过二被告经营的小五站镇卫东村东甸子烤烟地头时吃地上的玉米粒,当时死了40只左右的绵羊,后又死了27只绵羊,原告报案后,勃利县小五站镇公安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得知是二被告将种衣剂拌在玉米粒中,原告死亡的绵羊价值92,40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此事,潘某某在往我承包田里撒带药的玉米粒毒死绵羊这件事,当时我没有在场,我也没让潘中华往我地里撒带药的玉米粒。
潘中华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是时间不对,我是今年5月30日下午3时在自家承包田撒的拌药的玉米粒,不是当天下午1时;第二是被答辩人放羊为什么能进到被答辩人的地里?第三是很多农户都在地里撒防老鼠的毒玉米粒,怎么能确定是答辩人撒的药将被答辩人的羊药死,而且当天下午三点下雨了,雨水一冲药就白撒了;第四是答辩人只拿三斤左右带药的玉米,自家撒完后剩下一点就撒在张某某家地里了,张某某没有让答辩人往他家地里撒药;第五是答辩人的土地是东西方向的地垄,东地头是河,没有道路,被答辩人不应该在答辩人的地里放羊,所以答辩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死羊的事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潘某某往自己及张某某承包地里撒带药的玉米粒的时间,潘某某称是在今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撒的玉米粒,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时间不对,根据公安机关在2018年5月4日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某自认是在2018年5月3日下午1时许,将带毒药的玉米粒撒在他与张某某共四垧承包田的周围,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电子数据即光盘一张,证明有毒玉米粒撒的位置及67只绵羊死亡的数量,并说明此光盘来源于勃利县公安局小五站镇公安派出所。张某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死亡羊的数量,没有司法鉴定羊死亡的原因。潘某某认为羊死亡的地点离自家土地很远,他家地附近也没有这个地点。死羊的数量及地点和死羊的事后处理都是在公安机关和小五站镇东丰村村政府的工作人员清点核对和监督下进行的,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哈工大(2018)毒司法鉴定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送检玻璃瓶内红色液体、于龙江家羊的胃内容及玉米粒中均检出氟乙酰胺类鼠药成分。二被告对以上鉴定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龙江被毒死的羊与潘某某撒的毒玉米粒有因果关系。3.原告于龙江向本院提交了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即“勃价认定(2018)年第018号”,认定死亡67只绵羊价值为92,4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评估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时,应及时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张某某承包了村里四垧地,又包给潘某某一垧地,因张某某是潘某某的女婿,潘某某为防止春播后老鼠啃食种子,将伴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己家的承包田周围,同时为了张某某的承包田的种子免受鼠害,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将带剧毒的玉米粒撒在张某某承包田的地头,因潘某某未能认识到剧毒玉米粒的危害性,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于龙江在放羊时路过该承包田时,由于吃了带毒的玉米粒而毒死67只绵羊,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地邻也播撒了剧毒玉米粒,应认定于龙江被毒死的羊是潘某某播撒剧毒玉米粒所致,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潘某某并没有主观故意毒死于龙江的羊,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事先不知其岳父将毒玉米粒撒在自己承包田的周围,由于潘某某撒毒玉米粒与于龙江的羊吃玉米粒的时间间隔很短,张某某来不及制止,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龙江在农村生活多年,也知农民在春播时为防鼠害撒毒玉米粒,未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应负一定得责任,即负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于龙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龙江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于龙江财产损失人民币55,440.00元,(92,400.00元×6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266.00元,原告于龙江自己负担8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财
审判员 商金宝
人民陪审员 王丛贵

书记员: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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