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奎星楼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242203784XW。
法定代表人:刘绪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建始县文物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建始县文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绪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592元(4233×12年×2);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7066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126元(4233×2×11);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文庙安全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全责任书,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十五年。2018年11月12日,被告以对文庙修缮为由给原告下达了辞退通知书。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96元(4233×12年),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706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建始××庙是被告建始县文物管理局负责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2004年6月1日,原建始县文物管理所(甲方)与原告于某(乙方)签订《建始××庙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文庙承包给乙方进行孔子文化活动,乙方在合同期内就是文庙的安全责任人,要明确责任,做好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不发生安全事故。”履行责任的时间为从责任书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承包合同止。此后,原告于某一直居住在建始××庙内,并在建始××庙从事“心理咨询”(俗称“算命”)和宗教工艺品售卖等营利活动,所得收益不受被告监管,归原告自己所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亦不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于2007年、2008年、2017年、2018年均签订了文庙安全保护责任书,其中2017年及2018年的管理责任书载明原告的管理报酬为“乙方(原告)可以利用文庙从事甲方(被告)许可的旅游观光和文化展示服务,取得收益用于乙方看守费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建始县文物管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称因启动文庙修缮工程,双方不再续签文庙安全保护管理责任书,并要求原告将建始××庙内的私人物品搬走。
另查明,建始县文物管理所于2012年变更名称为建始县文物管理局。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3、被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18年11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4年6月至2018年11月工资20160元。2019年1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原告的自愿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共同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补缴相应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7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9年3月2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同年4月8日送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双方多年来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可以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从事文庙的安全管理工作,但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系其“承包”文庙进行营利活动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文庙内的活动,除需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外,并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胡秋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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