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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
负责人:黄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23时40分,原告于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陈庄与前方孟凡全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双方车辆又侧翻于道下,造成两车受损、道边树木毁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事故损失22414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6724元。原告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经年检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修理发票,以及修理费支付凭证,来佐证车辆实际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4.公估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809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2018年5月14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陈庄与前方孟凡全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迫尾事故后,双方车辆又侧翻于道下,造成两车受损、道边树木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号车辆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2414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保险评估报告,认定×××号车辆损失为168010元。另查明,×××号车辆已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汤小洁修理部、唐山市开平区全福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件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页、配件发票3张,劳务服务清单、销售货物清单2张,银行转款凭证2张,工时费发票2张,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6张,被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1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承保原告于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限额2809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约定赔偿原告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车辆维修,故对原告车辆合理损失168010元,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16801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301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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