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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麾与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麾,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彭海超(系原告继父),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军,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麾与被告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麾及委托代理人彭海超、王德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债权人于晶波死亡后,原告作为本案债权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于洪伟的证言为凭,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中没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证人于洪伟虽能证实双方借款利率为2%,但该证据未单一证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关于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同被告按月利率2%,共给付借款利息345620.00元的事实,除证人于洪伟证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给付行为,应属自愿履行自然债务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系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于麾借款本金5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书记员:李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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