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鹏飞
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迟龙
李某
原告于鹏飞,男,36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龙,男,50岁,汉族,市民。
被告李某,男,47岁,汉族,市民。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迟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迟龙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鹏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迟龙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鹏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迟龙负担。
审判长:谭庆礼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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