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鹏飞
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许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兴路498号01号202底层商服高层公寓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温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洪伟,男,汉族。
上诉人于鹏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原审被告周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周洪伟签订装修协议书,将其经营的位于居然之家的冠军陶瓷店的装修尾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洪伟,施工的内容为:店内所有电路和照明灯安装完毕、做吧台、做闸箱上面一个吊柜、做里间平台柜、木展板柜、小门后菱形块、各项小附件安装。价款为8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于鹏飞受被告周洪伟雇佣到该店铺从事装修的电路改动工作。3月14日,原告在检查电线线路时,踩踏石膏板,石膏板断裂,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三踝骨折。花费住院费用15036元。在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41.88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内外踝骨折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后踝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陆个月,护理评定为伤后叁个月,左踝骨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在油田总医院复印病历花费48.50元,在中医骨伤病医院花费挂号费用3.5元,复印病历费用9.5元。另查,原告于鹏飞为城镇户口,具有电工作业许可证和职业资格证书但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王某某是居然之家冠军陶瓷店的业主,被告王某某自认与王某某均是实际业主。居然之家冠军陶瓷店的房屋为被告居然之家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鹏飞受被告周洪伟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周洪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于鹏飞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从事特种作业,且在工作中踩踏石膏板,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与被告周洪伟分别承担责任,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和80%。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将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周洪伟,对装修项目有特定的要求,被告周洪伟负责独立完成该项目,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其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5781元、病例复印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酌情支持16751元,护理费9505元、伤残赔偿金105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共计162890元。被告周洪伟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13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鹏飞各项赔偿130312元;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居然之家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于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周洪伟负担2906元,原告于鹏飞负担939元。
上诉人于鹏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我的实际雇主为王某某与王某某。2013年3月11日我经被上诉人周洪伟介绍到王某某的冠军陶瓷店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10元,工作内容为电路和照明灯安装。我在工作期间受伤,一审时有录音证据及证人袁勇、杨云松的证言证实,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周洪伟为实际雇主,与事实相互矛盾。即使周洪伟与王某某有劳务协议,居然之家与王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王某某、王某某、居然之家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提交的其与周洪伟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了《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2条、23条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王某某、王某某在选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居然之家存在监督不到位、管理缺失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居然之家与周洪伟连带赔偿我1303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是受雇于周洪伟。上诉理由第一项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居然之家答辩称,我公司对装修没有监管的义务,我公司与冠军陶瓷只是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上诉人的雇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周洪伟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鹏飞上诉时主张其系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但该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于鹏飞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认“周洪伟雇佣其给居然之家内经营冠军陶瓷店的业主王某某安装电路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于鹏飞提出的王某某系其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鹏飞主张原审被告周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装修的相关规定,周洪伟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了其中的管理性强制条款,对于周洪伟不具备承揽装修活动的资质问题,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该《劳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条款,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周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上诉人于鹏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鹏飞主张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居然之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在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居然之家内的相关店铺的过程中,居然之家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居然之家对上诉人于鹏飞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鹏飞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居然之家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于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鹏飞上诉时主张其系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但该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于鹏飞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认“周洪伟雇佣其给居然之家内经营冠军陶瓷店的业主王某某安装电路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于鹏飞提出的王某某系其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鹏飞主张原审被告周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装修的相关规定,周洪伟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了其中的管理性强制条款,对于周洪伟不具备承揽装修活动的资质问题,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该《劳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条款,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周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上诉人于鹏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鹏飞主张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居然之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在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居然之家内的相关店铺的过程中,居然之家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居然之家对上诉人于鹏飞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鹏飞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居然之家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于鹏飞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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