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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为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2‰按日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债务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自有的两处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的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740000元(按照本金800000元计算,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款未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离婚。认为具体偿还利息数额需要与被告宋某某核对,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做种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借款740000元。考虑双方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已给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干预。关于截止2015年4月16日之后,二被告未给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2‰计算,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计671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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