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系于建敏父亲。原告:张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于建敏母亲。原告:于建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蒙西镇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苗军。
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于建强诉被告杜迎某、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张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杜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阳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于建强诉称,2017年12月22日20时35分,于建强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达拉特旗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加387米处时,撞于前方被告杜迎某呈头北尾南状因故障停放于此处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于建强所驾驶车辆乘车人于建敏死亡,驾驶人于建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鄂公交认字(2018)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建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于某某、张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两人共计2920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亿阳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病历、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22日20时35分,于建强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达拉特旗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加387米处时,撞于前方杜迎某呈头北尾南状因故障停放于此处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于建强所驾车乘车人于建敏死亡、于建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8)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于建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杜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及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未向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于建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重;杜迎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过错较轻;于建敏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建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建敏无责任。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医疗费赔偿给于建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给于建敏。另查明,事故当天2017年12月22日到2018年1月2日,原告于建强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住院花费医疗费32084.74元.起诉后,委托法院对于建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照《新残标》之规定,被鉴定人于建强伤后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2、伤后”三期”评定如下: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又查明,于建敏因事故当场死亡,其父亲为原告于某某,母亲张金花。哥哥于建强,于建强配偶周燕。于建强与周燕婚生女儿于梦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查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迎某,杜迎某委托吕建军向杨向林于2017年7月28日购买,吕建军与杨向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建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建敏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杜迎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于建强请求被告亿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为登记车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杜迎某通过买卖,取得×××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车辆由被告杜迎某占有、使用,原告亦未证明登记车主与被告杜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登记车主亿阳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于建敏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生命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死者于建敏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30996元,被告均认可,原告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告均认可,原告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6.4元×3人×5天=1596元。经查明,死者于建敏的近亲属均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农、林、木业标准,每天105元,3人、5天,共157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死者于建敏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75元,共计742071元。三原告均认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632071元(742071元-110000元),由被告杜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9621元。对于原告于建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于建强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84元。提供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3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0元,原告请求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60-90日,计算90日,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标准,共9000元。本院参照住院11天、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60-90日,确认营养期为70日,营养费为70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依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60日,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106.36元,计算60日,共计护理费6381.6元。本院参照实际住院11天,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60日,确认护理期为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6元,认定护理费为53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6.36元,共计护理费6381.6元。本院参照住院11天,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期90-120日,确认误工期为100日,根据原告于建强为农村户口,参照农、林、木标准每天105元,共计10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131912元。原告参照标准正确,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为1319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于建强女儿于梦瑶生活费20633.4元,原告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原告于建强住院需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于建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于建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6817元。三原告认可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于建强,剩余206817元,按事故认定书被告杜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045元,核减被告杜迎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杜迎某应当赔偿金额为54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189621元。二、被告杜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54045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张金花、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1元减半收取2840.5元,由被告杜迎某负担2478元,原告于建强、于某某、张金花负担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娜
书记员: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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