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某水
周某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枫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新区诸福屯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北苏镇北苏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某的父亲。
被告周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北苏镇北苏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周某水、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担30%,被告周某某负担70%。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的检查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检查结果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55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正定县育才塑料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且被告周某水称原告住院期间自称在开门市,卖调料,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同意保险公司抗辩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误工期限,尽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标有“休息三个月”字样,但该内容非鉴定意见,也不是委托事项,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受伤当日检查时,右足内侧锲骨密度欠均匀,医生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5年1月29日,检查为右足内侧锲骨骨折,且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此病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8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提高之后,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
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50.12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28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担30%,被告周某某负担70%。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的检查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检查结果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55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正定县育才塑料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且被告周某水称原告住院期间自称在开门市,卖调料,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同意保险公司抗辩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误工期限,尽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标有“休息三个月”字样,但该内容非鉴定意见,也不是委托事项,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受伤当日检查时,右足内侧锲骨密度欠均匀,医生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5年1月29日,检查为右足内侧锲骨骨折,且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此病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8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提高之后,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
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50.12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28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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