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个体工商户(北京英飞坊水族用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桂某,无业。
被告靳彬,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任桂某、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靳彬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任桂某与靳彬系母女关系,靳彬曾于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于某经营的北京英飞坊水族用品店工作,月工资7000元。另查明,于某通过向任桂某汇款的方式于2012年11月16日给付了靳彬4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了靳彬49890元(因汇款于某支付手续费25元),又于2012年12月15日直接给付了靳彬85元。于某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靳彬向其借款,靳彬认为上述款项系于某支付的拖欠工资。再查,于某无靳彬向其出具的借据,庭审中也未提供已全部、足额支付靳彬工资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汇款单、(2013)海民初字第231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靳彬对于某分三次给付其53975元予以认可,但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辩称该款系于某支付的拖欠工资。因于某缺少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而靳彬又曾在于某经营的水族用品店工作多年,于某作为该店经营者有条件及义务证明其已全部、足额支付靳彬工资后,才能证明多出的汇款金额为靳彬向其借款,现于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某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子超 审 判 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唐雨晨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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