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洪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林,该局安全运检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琴(死者宋士祥之母),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死者宋士祥之子),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农垦社区B区十委17栋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死者宋士祥之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英(死者宋士祥之妻),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以下简称宝某某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于风琴、宋某某、董秀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林、卢钦,被上诉人于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及董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某电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诸多事实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事实,依法不应采信。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宋士祥死亡当日是去放牧这一事实。从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发现场没有羊,只有狗,路旁只有宋士祥的电动三轮车,证人发现宋士祥时其已经死亡,一审法院如何得出宋士祥死亡过程。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宋士祥死亡与上诉人高压线路有关及宋士祥死亡过程,一审法院关于“宋士祥自己拿着3米长的钩树枝的铁棍在高压线下放牧,致使高压电将其电击死亡”属主观臆断,宋士祥尸长1.51米,铁棍长3.13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压配电设计规范》第五章第5.1.1条,3-10千伏高压线室外带电部分至接地部分之间安全净距离0.2米,涉案高压线高度5.74米,宋士祥举铁棍正常跨步行走时,不可能触电,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混淆了发现尸体地点与死亡地点的概念,通过一审庭审问询被上诉人亦不清楚宋士祥死亡过程,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何在?3.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宋士祥符合电击所致心博骤停死亡,该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宋士祥被电击的电流来源和触电方式,220伏民用电亦可导致人死亡,尸斑有电流斑就一定是高压电致死,这种无证据佐证的推断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缺乏科学道理。二、本案系侵权案件,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更何谈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宋士祥的死亡时间、死亡过程一审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宋士祥是被上诉人高压线电击死亡,亦无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证实,只是尸体在上诉人线路下,且依据一个根据尸斑推定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但未确定死亡时间、电击来源、电击过程的鉴定,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混淆发现尸体地点与死亡地点的概念,用结果推定原因,而非用原因推定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宋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涉案高压线高度5.74米系其自行测量结果,且测量位置是否在涉案地点不得而知,其父宋士祥出事位置是在高压线距地面最低处,且地面凸凹不平,事发前日下过雨,事发当日呈大雾天气。宋士祥是早晨5点钟出去牧羊,涉案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应为4.3米,而非5.74米,且送电电压大于10千伏。
于风琴及董秀英答辩意见同宋某某。
于风琴、宋某某、董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宋士祥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50元、鉴定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02,9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宋士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从事牧羊工作。于风琴系宋士祥之母,宋治良系宋士祥之父,于风琴、宋治良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红卫农场第二居民委,宋治良已于2000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宋治良与于风琴一共生育九个子女,包括宋世艳、宋士祥、宋世红、曲海英、宋士杰、宋士功、宋士涛、宋士东、宋士才,其中宋世红、宋士杰、宋士功、宋士涛、宋士东在世,其他子女都已过世。董秀英系宋士祥之妻,宋某某系宋士祥之子。
2016年7月2日9时许,证人张某从绥滨农场19队回场部时发现宋士祥躺在路西侧树林里不动,张某在路边喊宋士祥,宋士祥没有反应,遂打电话给宋某某,宋某某到现场看到父亲躺在路西侧树林里,头冲东南、脚冲西北仰面躺在地上,脸色青紫已经没有呼吸,在宋士祥尸体西侧2米左右的位置有一根宋士祥用来钩树枝喂羊的铁钩子,宋士祥尸体上面约6米高的位置有三根高压线,宋士祥尸体的右脚掌有被电击后烧穿的痕迹,右脚穿的靴子也烧糊了。120急救车到现场,医生检查确认宋士祥已经死亡。2016年7月2日,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查明宋士祥死亡原因,同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士祥符合电击所致心搏骤停死亡。宋士祥的亲属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另查明,宋士祥钩树枝喂羊的铁钩子长3.13米,整个杆子系铁质。宋士祥尸体上方电线线路电压为10千伏。宋士祥意外死亡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435,654.0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18年(20年-2岁)]、丧葬费22,018.00元(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5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00元×5年÷6人)、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481,39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宋士祥牧羊时在被告经营的高压线下方死亡,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宋士祥符合电击所致心搏骤停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害是因宋士祥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士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位于高压线下方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拿着钩树枝的长铁棍从高压线下方经过非常危险,却放任自己拿着3米多长钩树枝的铁棍在高压线下方放牧,致使高压电将其电击死亡,宋士祥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36,976.15元(481,394.50元×7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但考虑被告从事高压造成宋士祥死亡,三原告因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死亡原因、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三原告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宋士祥被电击死亡,涉案线路符合国家10千伏以下架空配电线路技术规程设计标准为由主张其对宋士祥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8,976.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给付原告于风琴、宋某某、董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8,9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风琴、宋某某、董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9.00元,原告于风琴、宋某某、董秀英负担2,878.00元,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负担5,95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彩色照片四张,意证明涉案现场当时的具体位置及状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日期,不知何时拍摄;照片无法反映宋士祥死亡相关内容;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高压线路没有弯曲度,并非被上诉人所述高度不够;照片能够证明涉案线路高度无明显差距,且地面平整,并无高低差别。
二、绥滨农场医院证明一份,意证明涉案当日该院120救护车到现场时,宋士祥已经死亡。上诉人无异议,认为医院不清楚宋士祥死亡过程。
三、绥滨农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意证明宋士祥从事牧羊职业。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宋士祥死亡当天从事的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因庭审宋某某自认该组照片系事发当日下午13时用手机拍摄,能够反映涉案现场当时状态,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上诉人无异议,对绥滨农场120救护车到达涉案现场时宋士祥已死亡之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宋士祥从事牧羊工作予以采信,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案中,宋士祥在涉案高压线下从事放牧活动被电击致死系客观事实,故本案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无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涉案高压线符合国家高压线设计规范上诉人亦应对宋士祥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对距离居民区较近的公路旁、毗邻树带的高压线应尽高度谨慎负责之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地点周边实际情况应适当调整高压线的高度,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增强安全措施,但上诉人未尽此注意义务,产生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宋士祥在放牧中被电击致死的损害后果,加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宋士祥死亡系其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上诉人应当对宋士祥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宋士祥死亡赔偿责任的70%并无不当。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宋士祥,其在下雨的次日手持3.13米长的铁棍在野外高压线下、树带旁无论是勾树杈也好,还是牧羊也罢,均存在较高的安全危险,宋士祥对此应当有一个预知和判断,但其疏于和放任该危险行为的存在,最终导致被电击死亡的后果,对此宋士祥存在一定过失行为,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宋士祥的过失行为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宝某某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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