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强,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9时30分,原告于某某推着自行车,在荣通别克4S店门前,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牌照轿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于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是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和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约定及法定免责情形,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发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25251.18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9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荣通别克4S店门前时,与行人于某某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王新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于某某、王新华受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新华负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某未达到伤残标准,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余1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51.18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2、助行器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4、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8582元{护理人陈建鹏5232元[(月平均工资3488元÷30天)×护理期45天]+护理人李焕颖3350元[(月平均工资3350元÷30天)×住院期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1359元);8、自行车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042.18元。
又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建鹏与李焕颖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鉴定书、鉴定票据、助行器票据、自行车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先与行人于某某相撞,之后又与王新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行人于某某与拖拉机未发生接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基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拖拉机无号牌,不是因为该拖拉机影响当时的交通状况。因此,于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是相对于拖拉机驾驶人王新华,而相对于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一车造成两人受伤,庭后原告于某某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部分预留50%的份额给王新华。即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5000元(10000元×5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82元(护理费8582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9元(41042.18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5251.1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89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22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从业单位营业执照,因护理人月收入均低于行业标准,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承担。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982元,返还被告王某某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6809元,返还被告王某某20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 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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