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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玉鹏(河北石某某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杰川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某某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川,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追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5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韩进彦负全部责任,于彦文无责任。韩进彦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8026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400元、拆验费35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2000元。根据韩进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于某某55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542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7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742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送达费200元,共计129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5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韩进彦负全部责任,于彦文无责任。韩进彦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8026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400元、拆验费35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2000元。根据韩进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于某某55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542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7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于某某5742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送达费200元,共计129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刘彦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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