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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顺义与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顺义
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于顺义。
委托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于顺义与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顺义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顺义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顺义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称有亲戚关系能为原告女儿办理到石家庄海关工作并办理事业编制,但要求预付费用7.5万元。
201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6月15日前被告如不能安排原告女儿到石家庄海关工作,则三日内退全款并承担5%的滞纳金。
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完成交办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但被告避而不见。
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刑警队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撤销案件通知书》。
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石家庄海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招录实行公开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制度,原告及被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本应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而非通过被告达到就业目的。
被告收取原告高额的佣金,双方以就业安置收取佣金这一表面形式,掩盖希望通过托关系、找熟人甚至送礼、行贿的方式以实现就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应当返回所收取原告的款项7.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顺义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顺义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石家庄海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招录实行公开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制度,原告及被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本应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而非通过被告达到就业目的。
被告收取原告高额的佣金,双方以就业安置收取佣金这一表面形式,掩盖希望通过托关系、找熟人甚至送礼、行贿的方式以实现就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应当返回所收取原告的款项7.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顺义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顺义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审判员:吴滨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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