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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某与王计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锋,男,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计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静某与被告王计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于静某为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计锋为河北润森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日,王计锋代表的河北润森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于静某代表的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战略合作伙伴合同》,约定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盟“和谐易贷”贷款品牌,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河北润森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20万元。后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某要求退盟,并要求返还加盟费,本案系潍坊陈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润森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于静某、被告王计锋均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于静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王计锋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于静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贾雪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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