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静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原告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静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与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静借款5,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静借款5,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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