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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唐山市副食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副食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外环北侧(詹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高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副食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副食品市场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唐山副食品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于2012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建厂第一批工人,担任保卫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期间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一干6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关系很好。2018年3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不要上班了,且拒绝说明原因,工资也不给解释,强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28600元。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劳动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原告自工作开始就要求有节假日,但被告没有安排节假日,也没有给加班费,被告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给节假日加班费14454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唐山副食品市场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就已经办理了合法的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身份,其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因此,其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加点工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并非违法或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其要求给付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现由于企业濒临倒闭,被告同原告谈话,并提前开了工资,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务关系表示同意,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顺利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因此,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份起到被告处工作,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亦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聘用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岗位为安保岗位,劳务报酬均为2000元每月。关于劳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合同约定:"......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本合同。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足额向原告给付了报酬。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押金600元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原告遂离开工作岗位。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唐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同日,唐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另查明,原告原在唐山市织袜厂工作,2017年10月退休。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书、收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为单位退休人员,且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劳务合同,故原、被告间应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且原告相应请求已经过唐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因此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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