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淑芬,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齐某、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齐某系被告巍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巍宇公司还用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B栋两套门市以买卖形式作抵押,分别为B栋339.76平方米、B栋251.5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齐某辩称,一、原告诉争主体不适合,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属于自然人个体,并不是原告在该借贷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答辩人仅仅是经手人(即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其从未使用过涉案款项,该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争主体不适合;二、原告应就其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其向相应主体履行了给付借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借贷关系中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为本金;三、原告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该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其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已经先扣除的利息;四、由于作为相应主体的被告巍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2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认定的借款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认可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应当作为原告的自认内容,而实际上被告巍宇公司已支付的272000元(超出了六个月利息的范围),应当按照实际归还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巍宇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就其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有义务就其向相应主体履行了给付借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借贷关系中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为本金的认定;二、原告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该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予以支持;三、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2000元(超出了六个月利息的范围),应当按照实际归还款项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举示的借据、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结婚证、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及汇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借款利息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B栋两套门市以商品房买卖方式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丈夫王玉国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齐某账户汇款15040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6000元)。嗣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二季度利息96000元,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巍宇公司举示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明细,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巍宇公司将272000元转账汇给案外人樊阳亦不能证明系受原告指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齐某于2013年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被告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30日被告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淑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被告巍宇公司公章及个人名章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利息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巍宇公司将其开发的两套门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为原告做抵押担保,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虽约定借款16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6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150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应为1504000元。被告巍宇公司虽辩称通过案外人樊阳偿还了原告272000元,但并未提供该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所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巍宇公司给案外人樊阳转款时间及数额与双方借款协议、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相一致,故对被告巍宇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巍宇公司按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偿还了第二季度利息96000元(第一季度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多偿还5760元利息,以本金150400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因二被告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为原告做抵押,该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5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多偿还576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齐某、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68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某、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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