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曹某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力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区炼铁厂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曹某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双驾驶冀B×××××号轿车与在站点等车的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双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双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于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34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34695元;原告于某实际需要护理140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63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0360.43元(含被告曹某双已垫付的4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694.8元,护理费163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0360.43元(含被告曹某双已垫付的4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12036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曹某双4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于某担负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双驾驶冀B×××××号轿车与在站点等车的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双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双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于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346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34695元;原告于某实际需要护理140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63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0360.43元(含被告曹某双已垫付的4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5.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694.8元,护理费163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0360.43元(含被告曹某双已垫付的4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12036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曹某双4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于某担负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51元。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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