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付龙春
孙某某
郭亨享
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龙春。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亨享。
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职务经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付龙春、孙某某、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思光、被告付龙春、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亨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3时30分许,原告于某乘坐被告付龙春驾驶的黑MTP2X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安达市北横五道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陈志新驾驶的黑ENV1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志新、付龙春、黑MTP2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员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陈志新负全部责任,付龙春、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在安达市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医疗费共计25,164.84元。在安达市利达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住院期间前二周每日二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营养时限三十日,每日五十元。继续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于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4,087.3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于某乘坐被告付龙春驾驶的黑MTP2XX号夏利牌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某在乘坐被告付龙春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黑ENV1XX50号桑塔纳轿车司机陈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龙春和原告于某无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于某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于某依法选择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龙春承包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MTP2XX号夏利牌轿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于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致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付龙春应对原告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付龙春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无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某亦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系黑MTP2XX号夏利车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龙春、孙某某辩称,原告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黑ENV1XX号桑塔纳轿车的驾驶人陈志新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于某选择适用的是违约责任之诉,被告付龙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付龙春、孙某某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5,413.84元,有医院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某的误工费,因原告于某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于某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其误工费应为52,333.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于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三十日,原告于某住院期间前二周二人护理,后16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30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某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给付,应为2,20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时限为三十日,每日50.00元,应为1,5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于某要求三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于某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打字复印费,原告于某称为诉讼支付打字复印费434.00元,提供票据17张,被告付龙春、孙某某对其中在安达市医院复印费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票据380.00元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于某提交的复印打字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于安达市公安局残疾程度鉴定费,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安达市公安局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于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付龙春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于某选择适用的是违约责任之诉,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某不能依据违约责任之诉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龙春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安达市公安局鉴定费共计88,458.8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70.00元,被告付龙春、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12.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付龙春、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于某乘坐被告付龙春驾驶的黑MTP2XX号夏利牌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某在乘坐被告付龙春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黑ENV1XX50号桑塔纳轿车司机陈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龙春和原告于某无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于某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于某依法选择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龙春承包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MTP2XX号夏利牌轿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于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致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付龙春应对原告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付龙春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无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某亦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系黑MTP2XX号夏利车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龙春、孙某某辩称,原告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黑ENV1XX号桑塔纳轿车的驾驶人陈志新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于某选择适用的是违约责任之诉,被告付龙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付龙春、孙某某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5,413.84元,有医院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某的误工费,因原告于某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于某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其误工费应为52,333.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于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三十日,原告于某住院期间前二周二人护理,后16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30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某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给付,应为2,20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时限为三十日,每日50.00元,应为1,5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于某要求三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于某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打字复印费,原告于某称为诉讼支付打字复印费434.00元,提供票据17张,被告付龙春、孙某某对其中在安达市医院复印费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票据380.00元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于某提交的复印打字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于安达市公安局残疾程度鉴定费,原告于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安达市公安局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于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付龙春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于某选择适用的是违约责任之诉,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某不能依据违约责任之诉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龙春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安达市公安局鉴定费共计88,458.8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70.00元,被告付龙春、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12.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付龙春、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存福
审判员:赵世如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