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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姜某某、孙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马丹丹,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于某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财,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姜某某之夫。

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某、孙某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丹、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孙某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在我村张某家商店,被告姜某某因以前琐事找茬挑事与我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各自回家。我回家以后,儿子马某2、女儿马丹丹见我哭了,他们二人到张某家商店问其原因。被告姜某某的丈夫孙某财给被告姜某某打电话,被告姜某某返回商店,进屋后就谩骂并和被告孙某财在我们不备的情况下动手打我们,把我的一对金耳环打掉了(有证人证言)。并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头部外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199.75元,出院后花医疗费1000元未结算。我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67.75元、误工费3696元(66元天×56天)、护理费2970元(66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24455.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1、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时由于我与原告女儿马丹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然后本案的原告加入打仗的过程中,马丹丹对我实施侵权行为,我反抗而造成的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不应按45天计算;3、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孙某财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当时打架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汤原县公安局对证人马占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孙某财也动手了。
证据三,汤原县公安局对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先动手打人。
证据四,汤原县公安局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姜某某打倒在地,金耳环丢失的事实。
证据五,汤原县公安局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告孙某财动手打人的事实。
证据六,汤原县公安局对证人马某1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先动手打人的事实。
证据七,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八,汤原县中医院原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
证据九、证据十,出院证明和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十一,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鉴定时发生的费用5564.75元
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与2014年3月13日被他人打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5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1、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十二无异议;2、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证人马占有系原告之子,证据五中的证人徐某系原告的女婿,证据六中的证人马某1系原告的侄女,三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证据四的证人张某并未亲眼目睹双方打架的经过;4、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事件的发生是2014年3月13日19时,原告入院的时间是3月14日16时。长期医嘱执行单上注明原告用药记录是从2014年3月14日始至2014年3月24日,3月24日以后没有用药记录属挂床。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5、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通利康和骨刺胶囊与外伤无关;6、原告提供证据十的诊断书中的腰间盘突出不是外伤所致;7、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的2014年12月23日医药费360元票据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十二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中的证人马某2、徐某、马某1虽然都是原告的亲属,但三人证言证实被告孙某财给被告姜某某打电话,被告姜某某先打马丹丹。原告和马丹丹与被告姜某某打到一起这个事实与其他证言比较一致。所以,对这三份证言中的这部分证言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已说明证人张某是在双方打仗以后才到的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对这份证言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病案一份反映了原告是2014年3月14日入院,医嘱及用药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一直未用药的事实。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即原告的用药明细一份,被告方先是有异议,后又放弃。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即原告的出院证明和诊断书各一份。对出院证明和诊断书原告的头部外伤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记载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2014年12月23日360元医疗费是原告在鉴定前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四,汤原县公安局分别对证人王某1、白某、杜某、王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打架过程有原告、被告姜某某、原告的女儿马丹丹、原告的儿子马某2。被告孙某财未参与。
证据五,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姜某某和马丹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原告上来打被告姜某某,原告有过错。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复印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于2014年3月14日开始,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此后没有用药记录,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费应按11天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中的四个证人证言不属实;2、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不公;3、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长期医嘱与原告无关,我们是按医嘱进行治疗的。被告孙某财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中证实的被告姜某某先动手打原告的女儿马丹丹,原告、原告的女儿马丹丹、原告儿子马某2与被告姜某某打到一起的证言相互吻合。所以,对这四份证言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住院情况。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某在案外人张某家商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各自回家。原告于某的女儿马丹丹、儿子马某2知道后就去张某家了解情况。二人到了张某家的商店后遇到了被告孙某财,被告孙某财给被告姜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被告姜某某、原告于某也先后到了张某家的商店,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姜某某先动手打了原告于某的女儿马丹丹,原告于某、马丹丹、马某2与被告姜某某双方殴打,被告姜某某先后二次被打倒。被告姜某某受伤后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和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12500元。2014年8月12日,法院作出了2014汤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某对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告姜某某14666元。
2014年4月14日,汤原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某、原告于某的女儿马丹丹、被告姜某某、被告孙某财分别作出了三百元罚款的决定,对原告的儿子马某2作出了二百元罚款,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分别执行完毕。
2014年3月14日16时,原告于某到汤原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8日,实际用药和医嘱至2014年3月24日,花去医疗费5204.75元,鉴定前检查费360元,共计5564.75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于某之伤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5周。
现原告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为24455.75元,其中:医疗费5564.75元、误工费3696元(66元天×45天)、护理费2970元(66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1、原告于某的医嘱及实际用药均至2014年3月24日。所以,原告于某从2014年3月25日始的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2、原告于某的伤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原告于某有过错。

本院认为:1、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姜某某致伤原告于某,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原告于某、原告于某的女儿马丹丹、原告于某的儿子马某2三人打被告姜某某。造成被告姜某某的损伤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所以,原告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原告于某承担本案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孙某财有关联。所以,被告孙某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于某的医嘱及实际用药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费均应支持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计11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至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标准及数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84.75元(医药费5564.75元减去34天床费680元)、误工费3696元(66元天×56天)、护理费2970元(66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总计15375.75元,原告自行承担10763元(15375.75元×70%),被告姜某某承担4612.75元(15375.75元×30%);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某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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