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青
李某
李亭亭
李井兰
李文敏
李曼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胡建军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梁臣
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马海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
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伟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于青。系死者李永力之妻。电话:。
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原告李亭亭,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原告李井兰,系死者李永力之父。
原告李文敏,系死者李永力之母。
原告李曼,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军。
被告杨某。系冀G×××××冀G×××××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组织代码证号:80636020-8。
负责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梁林村。身份证号:xxxx。电话:13516183982。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卖购国际大厦B座17层。组织代码证号:77363411-X。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组织代码证号:70042924-6。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组织代码证号:67416665-6。系冀R×××××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24层2404室。组织代码证号:566192337-1。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该公司职员。电话: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广炎热力二楼。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系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于青等六原告与被告胡建军、梁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及被告梁臣申请追加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许长城,被告胡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梁臣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颖,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青等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86.57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永力自2008年开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租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井兰被扶养期限5年,其母李文敏被扶养期限7年,扶养人均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5人+16204元/年×2年÷5人=3888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尸检费1000元;7、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8、停车费1550元;9、清障费280元;10、评估费1900元;11、车辆损失费37160元;1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13、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永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承担相应损失。因被告杨某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某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02.69元,三项合计共7435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27.74元,三项合计共743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118.4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103.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42.84元,三项合计共2226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青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588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某、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于青等六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26032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梁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某承担3898元,被告梁臣承担1300元,被告于青、李某、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2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青等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86.57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永力自2008年开始在霸州市堂二里镇租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井兰被扶养期限5年,其母李文敏被扶养期限7年,扶养人均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5人+16204元/年×2年÷5人=3888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尸检费1000元;7、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8、停车费1550元;9、清障费280元;10、评估费1900元;11、车辆损失费37160元;1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13、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永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承担相应损失。因被告杨某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某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02.69元,三项合计共7435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6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3元。车辆损失费、清障费327.74元,三项合计共743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118.4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103.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42.84元,三项合计共2226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医疗费39.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份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14.28元,三项合计共741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青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588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某、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于青等六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26032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梁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于青等六原告尸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某承担3898元,被告梁臣承担1300元,被告于青、李某、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承担130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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