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主要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被告刘某、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刘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4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其父于治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9公里加970米处时,与被告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肘皮肤擦伤、剥脱伤、皮下异物、左肩、颈部、左胸、双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虽然已经出院,左肘等受伤部位暂已恢复功能性使用,但原告左肘等受伤部位却留下大面积伤疤。原告系一名20岁未婚女孩,大面积的伤疤已经给原告恋爱、婚姻、就业等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7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安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其丈夫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被告安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刘某支付原告赔偿款255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驾驶冀B×××××车与被告安某驾驶的京N×××××车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京N×××××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安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京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37.4元;6、照片1张,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左肘处留下大面积疤痕;7、河北省统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原告之母徐建英护理的,徐建英自己开了一个个体经营的店,护理费300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唐山市40034元计算;8、火车票、公交票、客车票票据及网上截图,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9、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办法1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被告刘某、安某辩称,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安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形,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安某提交保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某,请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1、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药费,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审核;5、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本案中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据可依,答辩人不予认可;7、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被告人保财��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安某的质证意见:原告主要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1天,请法庭核实差旅费办法的真实性,该文件系省级机关的住院伙食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伙食补助费应按市级机关差旅费办法,最高不超过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营养费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于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安某提交的保单抄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一份���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安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9KM+970M处时,与于治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治新受伤、乘车人于某、李景芝、于化业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治新、于某、李景芝、于化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诊断为“1、左肘皮肤擦伤、剥脱伤、皮下异物2、左肩、颈部、左胸、双膝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9808.1元、病历取证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8.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78.44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7.4元,合计11563.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驾驶机动车与于治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于某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2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安某赔偿原告于某病历取证费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82元,被告安某负担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宇
书记员: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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