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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283805116115X。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3307.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的司机马伟立驾驶冀B×××××/冀B6N56挂车在卢龙县木井镇朱家桥村东路段同顺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伟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805.35元、误工费2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6.4元、车损6658元及施救费1300元,合计123307.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马伟立与原告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马伟立承担70%责任为宜。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旭达运输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56196.8元(8271元+8128.5元+32027.3元+5000元+400元+2370元),以上合计681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合计23129.43元[(104910.18元-68196.8元)X70%X90%};
三、被告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合计2569.94元[(104910.18元-68196.8元)X70%X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10元,被告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郑旺

书记员:贾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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