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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徐某某、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房某某

原告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现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房某某,现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诉被告徐某某、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房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人冯杰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北贡屯砖瓦结构1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五房权证字第1301002091号)交付给原告于某,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房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人冯杰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北贡屯砖瓦结构1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五房权证字第1301002091号)交付给原告于某,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房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陈晶波
审判员:曲海清
审判员:李壮

书记员:夏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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