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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宋微微、谢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微微,住宾县。
被告:谢某某,住宾县。
被告:杜某某,住宾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宋微微、谢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谢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微微、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杜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微微、谢某某、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宋微微、谢某某从于某处借款54,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杜某某提供担保。
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宋微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举示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宋微微、谢某某、杜某某未举示证据。2015年8月17日,宋微微、谢某某从于某处借款54,500.00元,月利息3分,杜某某为宋微微、谢某某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于某要求宋微微、谢某某偿还借款54,500.00元,有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中,于某与杜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此款全部偿还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协议中还款之日自2015年11月17日起,向后延展2年,所以杜某某未超过保证期间,杜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对宋微微、谢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于某主张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于某此项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微微、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54,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杜某某对上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0元,减半收取58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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