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郎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4087756R,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新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9955468-7,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11号。
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长许、唐山市朗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硕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许、朗硕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553元;2.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损失由王长许、朗硕商贸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45分许,于某某乘坐其丈夫李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沿古冶外环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到三友矿山路口时,与王长许驾驶的朗硕商贸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李某受伤,绿化带及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古冶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04.28元、鉴定检查费9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4069.47元、护理误工损失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以上损失118439.75元。王长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朗硕商贸公司,且冀B×××××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长许、朗硕商贸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司机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45分许,于某某乘坐其丈夫李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沿古冶外环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到三友矿山路口时,与王长许驾驶的朗硕商贸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李某受伤,绿化带及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古冶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朗硕商贸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7504.28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扣除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救护车费40元后,对其医疗费确认为27464.2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108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高于当地同行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882元(35785/365*60=5882);
4.关于误工费14069.47元。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情况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3931元(28249元÷365天×180天=13931元);
5.关于营养费24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
6.关于鉴定检查费968元及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7.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关于交通费80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入院、出院的次数以及医疗、鉴定机构到原告住所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经认证后查明,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82元、误工费1393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323.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长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于某某的合理损失111323.28元应先由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886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5882、误工费13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22712.28元(医疗费17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68元),由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6813.68元。于某某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权,则应由李某赔偿的部分损失由于某某自行负担。因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长许、朗硕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886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6813.68元,以上合计95424.68元;
二、被告王长许、朗硕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288元,由被告朗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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