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耐火厂房屋一处,私有产权执照为第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
2010年,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张某某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并于2012年6月14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补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张某某辩称,原告回避于1998年10月1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丽荣的客观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存在问题,应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不应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无效,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是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不当之处,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丽荣后,王丽荣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将涉案房屋的私有产权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自购房后在该房屋居住至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涉案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将原告与王丽荣及王丽荣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交予城投公司审核,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
且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业经二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系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丽荣后,王丽荣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将涉案房屋的私有产权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自购房后在该房屋居住至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涉案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将原告与王丽荣及王丽荣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交予城投公司审核,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
且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业经二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系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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